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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張正龍即鼎瓏實業社 相 對 人 志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 5年8月15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05年8月 26日繳納執行費2,400元,均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屬他案 之費用),應予剔除。復依後附計算書,聲請人及相對人已 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 不足應分擔之金額,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裁判費 │ 28,324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588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28,912元│ │ ├───────┴───────┴────────────┤ │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 │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據以計算,相對│ │ 人應負擔578元(計算式:28912×2%=578),聲請人應負擔 │ │ 28,334元(計算式:00000-000=28334)。 │ │2.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10元(計算式:28334- │ │ 28324=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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