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張正龍即鼎瓏實業社
相 對 人 志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廖萬圻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
5年8月15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05年8月
26日繳納
執行費2,400元,均
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屬
他案
之費用),應予剔除。復依後附計算書,聲請人及相對人已
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
不足應分擔之金額,則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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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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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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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28,324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588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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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8,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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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
確定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 │
│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據以計算,相對│
│ 人應負擔578元(計算式:28912×2%=578),聲請人應負擔 │
│ 28,334元(計算式:00000-000=28334)。 │
│2.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10元(計算式:28334- │
│ 2832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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