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蔚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明
相 對 人 倡灃金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秋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796號),因相對人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經
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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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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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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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民事訴訟法│
│ │ │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
│ │ │訟費用之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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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98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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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480 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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