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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蔚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明 相 對 人 倡灃金屬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秋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796號),因相對人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經 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民事訴訟法│ │ │ │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 │ │ │訟費用之一部)。 │ ├──────┼────────────┼────────────┤ │第一審裁判費│ 7,980 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8,480 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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