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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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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榮 代 理 人 吳俊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順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 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434,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6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 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 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97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係於106年3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 利時,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仍受查封登記而不得自由處分, 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催告不符合訴訟終結後 之要件,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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