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世榮
代 理 人 吳俊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順忠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規定,應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
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434,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6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固於106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
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
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
可稽。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97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係於106年3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
利時,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仍受
查封登記而不得自由處分,
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
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催告不符合訴訟終結後
之要件,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