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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世華 相 對 人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英晋 相 對 人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陸 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2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返 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 鑑證明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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