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世華
相 對 人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英晋
相 對 人 吳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陸
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2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
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
鑑證明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