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徐寶進
相 對 人 悅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
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
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
在案。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
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原審被告練正亮
共同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
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2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定,
駁回上
訴,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其數額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28號裁定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50,000元,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關於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前已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0
0號裁定在案,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