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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謝文忠(TA VAN CHUNG) 法定代理人 謝氏深(TA THI THAM)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彥霖 人           之5 相 對 人 高玉陵 相 對 人 林景田 相 對 人 林永昇 相 對 人 松玖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卿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20 6004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松玖實業有限公司、蔡卿郎行使權利,及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彥霖、高玉陵 、林景田、林永昇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均仍未 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532號、102年度全字第18號、103年度全聲字第3號 、105年度全聲字第1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961號等卷宗,查 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松玖實業有限公司、蔡卿郎行使權利,及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彥霖、高玉 陵、林景田、林永昇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均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 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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