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謝文忠(TA VAN CHUNG)
法定
代理人 謝氏深(TA THI THAM)
代 理 人 鄭志明
律師
相 對 人 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彥霖
人 之5
相 對 人 高玉陵
相 對 人 林景田
相 對 人 林永昇
相 對 人 松玖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卿郎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二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
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20
6004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松玖實業有限公司、蔡卿郎行使權利,及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彥霖、高玉陵
、林景田、林永昇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
迄今均仍未
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532號、102年度全字第18號、103年度全聲字第3號
、105年度全聲字第1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961號等卷宗,
查
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松玖實業有限公司、蔡卿郎行使權利,及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彥霖、高玉
陵、林景田、林永昇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等迄今均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
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