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源
相 對 人 楊敏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訟標的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4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22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29日寄存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3,66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17,434元,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
1,641,660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
標的金額1,641,660元計算之裁判費17,335元,至於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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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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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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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預納(依│
│ │ │減縮後之訴訟標│
│ │ │的金額計算) │
├────────┼─────────┼───────┤
│第一審鑑定費 │3,06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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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422元 │
│ ⑴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
│ (17,335元+3,060元)×(1,033,660元/1,641,660元 │
│ )=12,842元 │
│ ⑵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
│ 12,842元×2/3=8,561元 │
│ 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
│ 訴)訴訟費用額: │
│ (17,335元+3,060元-12,842元)+9,915元=17,468 │
│ 元 │
│ ⑷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
│ 訴)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
│ 17,468元×45/100=7,861元 │
│ 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 │
│ 8,561元+7,861元=16,422元 │
│二、相對人已支出:9,915元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507元 │
│ 16,422元-9,915元=6,5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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