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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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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相 對 人 楊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4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22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29日寄存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3,66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17,434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 1,641,660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 標的金額1,641,660元計算之裁判費17,335元,至於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 │計 算 書 :(單位:新台幣) │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預納(依│ │ │ │減縮後之訴訟標│ │ │ │的金額計算) │ ├────────┼─────────┼───────┤ │第一審鑑定費 │3,06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相對人預納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422元 │ │ ⑴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 │ (17,335元+3,060元)×(1,033,660元/1,641,660元 │ │ )=12,842元 │ │ ⑵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 │ 12,842元×2/3=8,561元 │ │ 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 │ 訴)訴訟費用額: │ │ (17,335元+3,060元-12,842元)+9,915元=17,468 │ │ 元 │ │ ⑷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 │ 訴)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 │ 17,468元×45/100=7,861元 │ │ 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 │ │ 8,561元+7,861元=16,422元 │ │二、相對人已支出:9,915元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507元 │ │ 16,422元-9,915元=6,5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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