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源
相 對 人 王淑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零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訟標的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2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院前於民國106年3
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月29日寄存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
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17,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20元,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910,325元,第一審之裁判費仍為10,020元,另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61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8,504元【計算式:(10,020+610)×80/100=8,504】
,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