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源
相 對 人 呂政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
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3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送達5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
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
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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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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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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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028│聲請人預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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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220000│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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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88,042 │
│計算式:(18028+220000)×79/100=188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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