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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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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相 對 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4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送達5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 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 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 │計 算 書 :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5553│聲請人預納 │ │ │ │ │ │ │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元):12,286 │ │計算式:15553×79/100=122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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