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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喜 相 對 人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29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 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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