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喬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虹華
相 對 人 陳威正即威勝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73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