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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李仁鈞 相 對 人 業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 銷假處分裁定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假處分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 ,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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