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李仁鈞
相 對 人 業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瀞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回假處分
強
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
銷假處分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假處分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
,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