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智慶
代 理 人 張利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靖旺有限公司、楊德川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
嗣已聲請
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
院郵局
存證信函第308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本
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3號函、
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082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惟
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民事
起訴狀提起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有卷附查詢
表為憑,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
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