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高聖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
,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
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次按對於
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725,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
嗣以
律師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撤回執行狀、律師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收件回執等影
本為證。
三、聲請人雖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分別
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陸泰陽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
○路○○○號」、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街○○○○○號3樓」址以律師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前開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通知函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經本院函請警察
機關派員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居住或工作於
前揭地址
,經警察機關均函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或工作於前揭
地址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行字第
10 6001591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060024084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
安分防字第10631925600號函在卷
可憑,自
難認相對人已合
法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本件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
相對人,即
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
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