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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高聖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 ,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 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次按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7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律師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撤回執行狀、律師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及收件回執等影 本為證。 三、聲請人雖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分別 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陸泰陽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 ○路○○○號」、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街○○○○○號3樓」址以律師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開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通知函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請警察 機關派員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居住或工作於前揭地址 ,經警察機關均函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或工作於前揭 地址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行字第 10 6001591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060024084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 安分防字第10631925600號函在卷可憑,自難認相對人已合 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件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 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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