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李仁鈞
相 對 人 業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瀞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3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19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