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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李仁鈞 相 對 人 業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3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19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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