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林雅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耀基、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
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708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車輛及對於
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為
強制執行
在案。聲請人固主張
嗣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7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930
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
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708
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
1930號函各1件為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此
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
裁判意旨)。查
聲請人前已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33號執行事件聲請
就相對人所有之車輛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即聲請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
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