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張陳麗雪
楊巧萱
張兢之
張正坤
相 對 人 嘉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芳
相 對 人 林莛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一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張陳麗
雪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1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張陳
麗雪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擔保金
之提存人依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16號提存書所示,僅聲請
人張陳麗雪一人,聲請人楊巧萱、張兢之、張正坤並
非提存
人,是聲請人楊巧萱、張兢之、張正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