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瑞聯天地P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培洲
相 對 人 建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判
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九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至相對人雖於民國106年6月3日具狀表示:㈠其已
就前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未確定前即聲
請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應屬無據;㈡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
即向法院表示本件無鑑定之必要,且鑑定費用係聲請人自行
預納,
非法院墊付之費用,相對人毋庸負擔
云云。
惟聲請再
審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亦無停止原
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進
行,況相對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判決
駁回;又相對人雖表示鑑定費用
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惟查該費用係法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
中院麟民發104建55字第1040139622號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生之費用,自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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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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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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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裁 判 費 │ 9,910元│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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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日旅費 │ 1,000元│相對人預納(104年9月4日 │
│一│ │ │、105年7月28日)。 │
│ │ ├──────┼────────────┤
│ │ │ 500元│聲請人預納(105年7月28日│
│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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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 │ 195,00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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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4,865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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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21,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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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172元(計算式:221275× │
│ 2/9=49172)。 │
│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2,103元(計算式:221275- │
│ 49172=17203)。 │
│3.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預納10,910元(計算式:9910+│
│ 1000=10910),聲請人預納210,365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尚│
│ 應給付聲請人38,262元(計算式:00000-00000=38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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