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 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 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 撤銷,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639元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全數受償,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聲請人 係受敗訴判決,相對人雖已全數受償,此係本案債務之清 償,據此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有無經填補,首揭說明 ,自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以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既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 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