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詠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
本案一旦受敗訴之
裁判
確定,以賠償
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
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
撤銷,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639元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8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全數受償,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聲請人
係受敗訴判決,相對人雖已全數受償,
惟此係本案債務之清
償,據此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有無因聲請人之
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有無經填補,
依首揭說明
,自
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以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既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
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