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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櫻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郁懋印刷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 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 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 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 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 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 金事件,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4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領取後,相對人仍遲延未受領,聲請人依法向 本院為清償提存 318,041元。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金,為此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領取提存款等語。 三、經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依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所為之清償提存,擔保 提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非屬法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 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 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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