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櫻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郁懋印刷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
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
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
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
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
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
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
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
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
金事件,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4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領取後,相對人仍遲延未受領,聲請人
乃依法向
本院為清償提存 318,041元。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金,為此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領取提存款等語。
三、
經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依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所為之清償提存,
而非擔保
提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非屬法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
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
顯有
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