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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胡淑淨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李佳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間相識、交往,於97年6月15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在被告臺中市大安區房屋。兩造均為警職,初均任 職於大甲分局,感情融洽,婚後因雙方工作、職務變動, 價值觀日趨落差,日常生活習慣亦漸生磨擦、爭執。被告喜 好跑馬拉松,除上班之外,幾乎休假都用於參加馬拉松路跑 ,又被告對於參加馬拉松賽事,重於一切,於99年9月間, 原告因發燒夜間送急診,被告隔日要參加臺中港路跑賽,竟 將原告送至醫院後,即將原告獨自留在醫院住院治療,待被 告隔日路跑結束始接原告出院,當天晚上,原告因血紅素偏 低、發燒,一手打點滴、一手輸血,無人照顧,連要上廁所 也無法起身行走,鈴請護士協助,護士請原告自行使用便 桶,然因二手均插針頭打點滴無法操作,護士請原告使用成 人紙尿布,原告無助徬徨地躺在病床上欲哭無淚;同年間, 原告又因靜脈曲張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靜脈曲張手術,從開 刀、住院、出院均由原告自行打理,被告從未因此請假照顧 原告,但被告卻會因參加馬拉松路跑而請休假,對被告而言 ,孰輕孰重,不言可喻。101年間,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與機 車騎士於大甲區發生交通事故,事發後原告立即報案及叫救 護車,並告知被告發生車禍,沒想到,被告竟對原告表示「 發生車禍你要報警啊!打給我幹嘛」,關心原告有無受 傷,車禍情形如何,整個車禍的後續和解與處理過程都是原 告自己處理,被告對此毫無聞問,未有絲毫協助、關心或陪 伴,被告對原告的生活與工作均漠不關心,原告雖與被告結 婚,但原告卻從未感受被告的扶持,原告僅能獨自面對生活 及工作的一切困難、徬徨。 二、兩造婚後三年,原告查覺此婚姻生活不復往日,原告努力 想要經營與被告的婚姻,改善彼此關係,一方面就讀在職專 班研究所,一方面學習烹飪,下班或假日盡量在家煮飯等被 告回家吃飯,也烘焙蛋糕、餅乾類之小點心,希望增添兩人 的生活情趣,因此在廚房添購收納架,詎被告返家即斥責原 告說廚房已經不大了,為什麼還要買櫃子,同時,原告烘培 小點心時,被告也會碎念說原告在家用烤箱會讓家裡很熱, 尤有甚者,原告因家中大門玄關處凌亂,欲整修該處動線、 增設置物櫃,向被告表示請裝潢師傅來看,原告願意自行支 付花費,沒想到被告當下未立即回應,半夜竟用LINE表示要 原告不要亂動「他」房子的裝潢,原告看到被告的LINE訊息 ,頓時心涼了一半,原來,兩人居住的房子,不是原告與被 告共同的家,而是被告的房子、被告的家,夫妻二人,有話 不能當面說,共處一室,還要用LINE傳訊,被告對原告的漠 然,原告實感無奈。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的房子中, 但被告將此視為其單獨所有之財產,並未將該處當成兩造共 同生活的家,原告不能任意地更動房子的擺設或設備,被告 也曾因兩造有小口角,就發脾氣、摔杯子,要原告滾出去, 對被告而言,那是被告的房子,而不是原告與被告共同的家 ,所以原告無權改變該房子的一切,與被告有口角時,被告 隨口就要原告滾出去。被告房屋長期使用地下水,原告曾經 希望申裝自來水,較為安全衛生,但被告竟表示用地下水即 可,申裝自來水費用可能很高,期間,原告煮飯的家庭用水 都一直是去加水站載水來使用,就這樣又過了二、三年,直 到原告偶然間得知住家的里民要集體申請自來水,原告告知 被告請他去里長家填資料時,被告雖然申請了,卻還一直表 示希望自來水可以只用在二、三樓,一樓希望繼續用地下水 ,說這樣井才不會浪費、不甘心只有鄰居在使用該口井,被 告的價值觀與原告落差甚大。 三、兩造自結婚以來,雙方每有爭執,被告都採取冷漠以待的方 式對待原告,每次都是原告為了維繫婚姻而主動退讓,雙方 無法溝通、衝突的模式一再重演,被告回家多是抱怨長官、 同事,從未關心原告的生活,被告不檢視自身工作態度的問 題,只是一昧地抱怨長官、同事、還有被告的父母兄弟,被 告每有情緒,回家就擺臉色或故意弄東西弄得很大聲,發洩 情緒,也影響原告的情緒,原告為了安撫被告的情緒,甚至 在被告無法順利完成其業務工作時,還必須幫忙被告完成工 作,被告對於原告的付出,均視為理所當然,甚至漠然以 對,還表示又沒有要求原告這麼做,被告對於原告對家庭及 婚姻付出的努力,完全沒有一絲珍惜與感謝,與原告錙銖必 較,幫原告車子加油,會拿發票跟原告索還費用,連新台幣 十幾二十塊也要拿。99年12月,原告自臺中市大甲分局陞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警務正職務,99年12月25日人事令 發布後,原告隨即收拾大甲分局辦公室的個人物品,翌日至 臺中市○○區○○路警察局報到,自99年12月起,每日往返 大安區至西屯區(每日通勤來回80公里),原告每日忍受舟 車勞頓,努力地想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但被告從 未正視對原告所付出的努力,兩造間隨著被告漠然的態度, 婚姻生活漸行漸遠。 四、104年3月6日原告陞調臺中市第一分局交通組長,因常有假 日及深夜勤務關係,如以通勤方式往返分局,難以因應各種 突發公務處置,因此原告於104年3月報到後即先行於分局附 近租屋居住,然後再購置新屋於市區居住,被告則於假日或 休假時,會前往原告的住處,與原告同住,每次原告的職務 調整、調動、搬遷,新工作的挫折、困頓與應,及諸多因 應工作異動而需處理的私務(例如私人物品的搬運、交通工 具託運至分局…),被告均未曾關心或協助,原告皆獨力一 人面對,婚姻生活至此,讓原告備感孤軍奮戰之心寒,兩造 間也漸行漸遠,105年1月間,原告實在無法再忍受名存實亡 的婚姻,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卻傳LINE給原告的小姪 女(傳到原告弟媳手機)說:「以後我可能不是妳的姑丈了 、我很壞、常常惹姑姑生氣傷心,她有困難我沒辦法幫她… 」等語。105年初,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哭求原告家人出面 勸原告回心轉意,向原告父親表示後悔認錯,未曾好好經營 婚姻生活,惟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被告卻不是找原告溝通, 反而去找原告的家人,要原告的家人來勸原告,但被告卻不 願與原告真誠溝通,當原告與被告溝通時,被告僅說原告生 病了,要去看醫生之類的話,原告實在無語問天。 五、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將原告置放在被告房子中的物品打包 送至原告居住的管理室,然後傳訊息給原告的弟媳說有整理 一些冬衣要給原告,要原告的弟媳轉知原告,原告十分不解 ,被告對於原告所傳的訊息,不讀不回,被告有事不直接與 原告溝通,卻要透過第三人來跟原告說,原告依照弟媳的轉 達到管理室取回被告所寄的包裹,一打開來看,箱子內原告 的衣物鞋子胡亂塞,凌亂不,被告此舉顯然已無欲再與原 告維繫婚姻,才將原告的衣物打包運至原告的住處,兩造婚 姻至此,實無再維繫之可能。是本件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 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述其與原告娘家親人相處和睦、如同親子、親兄弟等 語,與事實顯有落差,被告與原告娘家親友不常往來,被告 去原告娘家絕大多數係因要參加路跑活動,被告會告知原告 說要去中南部的場次,問原告要不要順便回娘家,這樣被告 也可以省住宿錢;被告與原告父親、弟弟甚少有相處機會, 亦無話可聊,被告主觀地認為與被告家人感情相處和睦、如 同親子、親兄弟,更可以顯示被告自以為是的個性,自己覺 得與原告感情甚篤,自己覺得已盡了丈夫的責任了,全部都 用自己的標準跟方式去看待兩造的相處,完全無視原告的想 法。 (二)被告參加馬拉松路跑近幾瘋狂,只要有比賽幾乎都會報名, 被告自97年12月28日起106年3月止之8年3個月期間,參加 「全程馬拉松」計69場,「半程馬拉松」計32場,其他路跑 計7場,總計108場,最瘋狂的時期甚至曾在一個月參加比賽 高達2至3場比賽(全馬、半馬、中短程路跑)。被告所述其 每年僅參加7至8場活動,餘時間均陪原告在家休息、開車回 臺南等語並非事實,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娘家親友甚少聯 絡,大多是路跑活動才央請原告一同回臺南,原告也是心想 那就順道回臺南看看家人也好,被告稱是因原告熱愛馬拉松 路跑活動、伊係陪同原告參加等語顯非事實。 (三)從被告所提被證四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更可顯示兩造的 對話完全沒有交集,被告只是一昧地責怪原告,沒有檢討自 己的問題,兩造完全沒有辦法溝通,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 溝通,完全不予理會,完全冷處理,只是跟原告說原告生病 了、要去看醫生,原告工作壓力太大了,原告把工作壓力宣 洩在被告身上,或者對於原告的訊息完全不聞不問,不讀也 不回,原告像是在對空氣講話,被告自105年3月13日開始至 本案第一次調解期日106年4月11日,期間長達約一年一個月 ,被告沒有與原告有任何對話或任何形式的接觸與溝通,被 告對原告傳的訊息,完全不讀不回應,直到本案第一次調解 期日,被告才突然當成什麼事都沒發生,傳了一個恭喜原告 考上警正班的訊息,原告與被告間的婚姻生活,讓原告深感 痛苦與無望,由該對話紀錄,更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可能,且該破綻係歸責於被告的冷漠及自我。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因工作相識於92年,交往4年後決定廝守一生,於97年6 月15日結婚,雖未有孩子,但夫妻生活美滿、順遂,與雙方 之原生家庭、親屬等相處容洽,實無由因偶發之小衝突,即 認婚姻已破裂無法繼續維持。 二、馬拉松路跑並非不適當或非法之活動,被告為警職、需配合 輪休,且馬拉松路跑又均於假日舉行,故自97年至今每年僅 約參加7至8場路跑活動,其中部分場次甚和原告一起參與, 何能謂被告幾乎所有休假都用於參加馬拉松賽事。 三、原告99年9月間發燒送醫急診,當時係被告親送原告至醫院 ,並於治療後持續於病房內照顧原告,直至原告告知無礙並 稱有護理人員得為協助,且被告見原告症狀已緩解,加以雙 方住處與醫院距離僅約2公里、與被告老家更僅約200公尺, 提醒原告若有任何不適或突發狀況要立刻以電話聯絡被告 ,被告或家屬會立即到院,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才參加路跑 ,路跑活動至多4小時即趕回醫院,辦理出院雙方一起返 家休養,返家後原告才告知所述之事,被告知悉後內心著實 不捨更以此粗心為戒;次就原告靜脈曲張至花蓮慈濟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一事,手術當日被告確因勤務在身無法陪同赴院 ,但勤務一結束即趕至醫院照顧、陪同,直至出院一起返家 ,實無所稱之從開刀、住院、出院均由原告自理之情形,更 遑論被告怎可能會為馬拉松路跑而休假,反置原告開刀、住 院不聞問甚不願休假陪伴,原告所述與事實顯有未合。 四、原告於101年在臺中市大甲區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騎士發生 碰撞,原告通知被告發生車禍,被告心急先關心原告有無受 傷,知悉原告未受傷僅車損但機車騎士受傷後告知原告「要 先打電話報警才對,然後再打給我」,絕非所稱之「發生車 禍你要報警啊?打給我幹嘛」,嗣即趕到現場協助原告處理 ,後續之車禍調解被告主動欲陪同,後係原告告知由其處理 即可,被告始未偕同;另103年3月8日原告於臺中市大甲區 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等傷害,被告接到原告通知, 即刻趕往醫院探視並辦理住院手續,嗣後出院、輔具購買、 保險賠償及出院後之後續醫療照顧等,均由被告協調處理, 被告怎會對原告未有絲毫之協助、關心與陪伴。被告自知非 完美之丈夫,但婚後迄今照顧原告之心絕無二致,關懷、呵 護、扶持或許拙於言辭表達,但若非關心、緊張原告,被告 又怎會均於第一時間趕往原告處,原告單方主觀之感受,或 係被告做的不夠,又或係原告忘了回頭看看被告的好,均有 可能,但不可能是被告對原告毫無聞問,未有絲毫協助、關 心或陪伴。 五、原告與被告均為警職,婚後原告繼續就讀在職專班研究所, 被告擔心原告學業、工作忙過於疲累,常半夜洗衣、晾衣、 整理家務,只是為了早上原告可以多睡一會兒,原告與被告 住處為數十年之老屋,原告職務升遷頻繁,為免往返奔波, 被告遂有意於市區購屋,始建議原告不要再裝潢舊屋,將錢 省下來作為日後購屋之用。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實係二 人警職勤務時間不同,擔心打擾原告睡眠,另一方面又恐原 告次日即聯絡裝潢師傅,造成困擾,始以LINE留言告知,而 關於LINE訊息用字不當部分,被告嗣已向原告解釋澄清,被 告未曾不准原告任意更動房子擺設、設備,亦未曾說過要原 告滾出去等語。 六、被告面對衝突選擇先讓雙方冷靜下來後才協調,只是為了讓 衝突有轉圜,雙方多點思考空間,絕非冷漠對待原告。而夫 妻本係生命共同體,且二人均為警職,職場上之人事物均有 重疊,被告回家面對至親之妻子吐露心情、情緒乃人之常情 ,原告面對職場或其他場合之情緒宣洩,亦是如此,此亦為 雙方為夫妻,相互陪伴、關懷使然,應非誤解成被告僅是一 昧抱怨長官與同事。105年1月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未予 同意,LINE予原告姪女之訊息及親赴臺南原告家中向原告父 親為解釋,被告均無任何惡意或有任何怒氣,反係苛責自己 做的不夠好,均係挽回原告心意之舉措,目的在維持家庭的 完整,且雙方婚姻關係並未達難以維持之情形,非陷於僅離 婚一途之困境,被告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又被 告擔心原告衣物不夠才整理部分衣物予原告,但憂心原告不 悅才以LINE請其弟媳轉達,此應與無法維繫婚姻之可能無關 ,被告若無意維持婚姻,原告與被告結婚7年,放於家中之 衣物、私人用品數量何止如此?被告逕可全數丟棄,又何須 僅整理冬衣配送至原告處。由原告所舉之事證並無法證明雙 方婚姻已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應不得以原告主觀上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即認原告與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常人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 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 規定即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胡峯誌到庭證述:「(被告多久會回原告 娘家?)三、四個月回來一次,回來通常都是隔天要跑馬拉 松,平常電話聯絡較少,偶爾會傳LINE訊息給我太太,是傳 一些卡通圖案要跟我們的小孩玩。(被告在其書狀中主張跟 你們家人相處和睦,是否與事實相符?)沒有那麼誇張,被 告三、四個月來一次,平常電話也不是很常聯絡,說那麼密 切也不至於。(被告平常回你們家時,會跟你們父親或你聊 天互動嗎?)平常我們家就有很多人來泡茶,被告在旁邊玩 手機。(你平常看到兩造互動的情形?)被告來我們家時, 都是在旁邊看我們聊天,跑馬拉松回來,原告煮飯給被告吃 ,被告跟原告說不用再煮了,不用那麼麻煩。之前原告到花 蓮開刀,本來是我要去照顧,但我因工作的關係沒有辦法去 ,被告當時說他有工作而沒有辦法到花蓮照顧原告,只有等 到原告開完刀時,才去花蓮接原告回臺中,接回後又說他因 為上班關係沒有辦法照顧手術後的原告,所以我就開車到他 們家將原告接回我們臺南家療養,等原告恢復差不多了,原 告回去臺中,結果原告去游泳時,人又不舒服去掛急診,被 告有去急診醫院看原告,但被告也沒有問原告狀況如何,這 是原告跟我說的。(你有無去過兩造共同居住大安家中?) 去過很多次。(去他們家時,看到兩造的相處情形?)一進 門,看到裡面很亂,地上鞋子十幾雙,我問原告為何不整理 一下,原告說她曾經要請人來裝潢,比較好收納整理東西, 但被告不願意。之前原告說要請人裝自來水,不要一直使用 地下水,吃了比較不好,他們當時要喝的水都要去外面買礦 泉水或加水站買水,被告也是不願意裝自來水,被告的理由 是說若不用地下水,之前裝地下水設備的錢就沒有作用,變 成只有給後面的鄰居用,給別人佔便宜,原告當時表示裝自 來水的錢她願意支付,但被告還是不願意。(你是否知道兩 造為何沒有生育小孩?)結婚後被告說他不想要生小孩,因 為養小孩太辛苦了,如果原告要生,他叫原告自己負責養, 被告來我家住時,還曾經嫌我的女兒晚上哭太吵。(被告是 否會跟原告計較金錢?)被告花在自己身上比較甘願,原告 的車子有問題,幾天開被告的車,不小心擦撞到,被告跟原 告說要將車子全部烤漆,且叫原告付錢,原告說看怎麼樣, 會將車子恢復原狀,為了這件事情,被告也很不高興,所以 之後原告就不再開被告的車子。(是否知道被告與其家人的 關係?)被告與其家人感情不是很密切,因為被告曾經晚上 會回老家吃飯,但後來就沒有再回去。(被告是否曾經跟你 抱怨過其家人的事情?)被告說他父母沒有辦法幫他們什麼 事情」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李秀雄證稱:「(兩造結婚是 否與你同住?)沒有,本來被告就沒有跟我同住。(婚後兩 造住哪裡?)臺中市○○區○○街○○號。(兩造是否常回去 你家?)剛結婚時約一個星期回來一次,後來他們就比較少 回來。(兩造是否常吵架?)沒有聽說。(兩造是否一直住 在臺中市○○區○○街○○號?)後來原告就搬到臺中市太平 區,被告放假時再去太平找原告。(目前也是這樣嗎?)約 一、二年沒有了,因為有爭執,原告將其太平住處的鑰匙從 被告那邊要回來,不給被告去她那邊。(你是否曾經打電話 給原告?)沒有,是被告被原告趕出太平住處後,我才知道 。(被告平常會跟你談他的事情嗎?)被告很少跟我說」等 語。依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婚後生活並非融洽, 就生兒育女、家中裝潢、用水、費用分擔等諸多問題想法不 和,且被告未能與原告充分溝通並尊重其意見與感受,致夫 妻產生心結、感情逐漸失和,嗣並分居。又兩造分居至今已 久,分居期間均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彼此關係日益疏離 ,漸行漸遠。被告雖表示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然並未能提 出積極有效之挽回婚姻方法或作為,其與原告之關係毫無改 善跡象,故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 四、又於本院106年8月9日審理時,原告陳明:「被告自97年至 106年共參加路跑108場,該108場被告有報名,且有實際參 加,被告所謂只參加69場是單指全馬拉松部分,另有參加半 馬拉松32場,一般短程及兩鐵比賽7場,故合計是108場。參 加全馬或半馬並非只有參加比賽的時間,該馬拉松跑步比賽 大部分在外縣市,如同被告所說馬拉松比賽多在清晨5、6點 開始,被告要參加比賽,需提前一天或當天半夜就出發,故 被告幾乎所有休假時間都花費在參加馬拉松比賽」等語,並 提出原證六之網路搜尋資料為證;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參加上 述108場路跑活動。觀諸被告參加路跑活動情形,確實相當 頻仍,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過於熱衷路跑賽事、耗費大量時 間心力,因而忽視婚姻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惡化一節,應 非虛構。 五、再觀之被證四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自104年12 月21日以來,確實觀念不合、溝通不良,且就婚姻議題針鋒 相對、怨恨已深,如原告表示「…只會隨著一次次的爭執、 讓怨懟更多、我只是很清楚看到我們不適合婚姻關係了」、 被告表示「…我自認我是個好警察好男人,但不是一個好丈 夫,時常傷害妳過著痛苦的日子…」(見編號89、90、91), 原告表示「求你了、我們已經回不去了」、被告表示「妳好 無情,好殘忍喔」(見編號94),原告表示「我求你、放了我 、為什麼不讓我有幸福的機會」、被告表示「因為我知道妳 的個性太烈」、原告表示「你對我不是愛、你只是想把我綁 著、讓我不能找更適合的人」、被告表示「應該沒有其他男 人受得了」(見編號105、106),原告表示「我人生中最青春 的時光都給你了」、被告表示「妳生病了」(見編號113), 原告表示「我一直在處理你的工作問題、你的情緒問題、你 對我沒有正面影響」、被告表示「難道妳情緒問題會比我少 嗎?」(見編號118),原告表示「你的自私會讓我恨你一生 」、被告表示「妳也會讓我恨妳一生」(見編號139)。兩造 長期欠缺良性溝通,分居後亦無實質正面之生活互動與交流 ,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 訴訟中復一再堅決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常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應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前述離婚事由整體觀之, 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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