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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至晴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再婚結婚登記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兩願離婚所為之協議(契約),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 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家事訟事件(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難期白首,業於民國104年9 月18日書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記載:「贍 養費之給付:男方(即相對人)於本協議書生效後之次月 開始,於每月10日前給付女方(即聲請人)生活贍養費新 臺幣(下同)貳萬元整…給付至女方再婚為止。」復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離婚協議書自至戶政機關 登記後生效。」而兩造已於簽約當日即104年9月18日偕同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自辦妥登記之日起,系爭 協議書即生效。 (二)料,自106年1月7日相對人給付完該月贍養費後,便無 故拒絕給付後續之贍養費今,則計算至106年7月止,其 中相對人106年2月已經給付的1萬6000元,因屬離婚前之 花費,同意以該月份的贍養費扣除8000元。相對人於106 年12月27日當庭給付4萬元,亦同意扣除。故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2000元。期間是自106年2月10日至106 年5月10日止,共4個月,扣除8000元,共計7萬2000元。 上開聲請程序中相對人所給付的4萬元,應抵付106年6月 10日、106年7月10日2筆款項。 (三)另相對人從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結婚登記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四)若本院認相對人給付之4萬元應抵銷106年2、3月之贍養費 ,則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及自106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結婚登記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五)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2000元,及自聲請書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貳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延 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3.若本院認相對人給付之4萬元應抵銷106年2、3月之贍養費 ,則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及自106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結婚登記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想給付聲請人,但相對人沒錢。相對人與聲請人未 離婚之前,就有貸款200萬元興建房子,目前還在償還貸 款,生活很困難;相對人年初給付農藥款項11萬元,8月 分給付20萬5000元,這是2年前積欠別人的農藥錢,貸款 的200萬元,聲請人並沒有幫相對人償還;相對人一開始 按時給付予聲請人,給付到106年1月無力給付,相對人之 子也跟聲請人說不要一直想要相對人的錢。 (二)相對人於106年12月27日在法院當庭給付聲請人4萬元,應 予扣除106年2、3月份之贍養費。除上開情形外,相對人 從離婚後就有給付贍養費自106年1月7日止無意見。以後 ,相對人有錢就給聲請人,相對人有錢都是清還債務,沒 有多餘的錢能給聲請人。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4年9月18日書立離婚 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記載:「贍養費之給付:男 方(即相對人)於本協議書生效後之次月開始,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女方(即聲請人)生活贍養費貳萬元整…給付至 女方再婚為止。」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上 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 核無不合,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前開贍養費之事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辯稱:聲請人實已有同居男友,僅未為 結婚登記云云,惟未據相對人舉證實其說,且縱係屬實, 亦非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款所記載相對人得以終止給付之 條件。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相對人復辯 稱:伊現有負債,已無金錢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元之贍養 費云云,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本應盱衡自身現 在給付能力及將來可能發生變化所影響之經濟能力(含退 休、轉職、投資、另立家庭、再育子女、父母年老之扶養 義務發生…等),故如無情事變更情形,自無拒絕或減少 給付之用餘地。從而,相對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應 以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月7日給付後,即未再給 付上開每月2萬元費用,請求至106年7月份(含該月) 部分,其中同意相對人2月份已給付8,000元,及106年 12月2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4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外,相對 人尚應給付聲請人72,000元;若本院認相對人給付之4 萬元應抵106年2、3月份之贍養費,則請求給付3萬2000 元,將來給付部分則請求自10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 婚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等語,相 對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僅爭執:相對人於106年12 月2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4萬元,是抵付106年2月、3月的 款項,不是106年6月、7月的等語(本院106年12月27日 訊問筆錄參照)。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既為債務人,自得對其欲抵充之債務做選 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相對人何選擇抵充之債務, 本件相對人選擇抵充106年2、3月分之贍養費,屬有 據,本院自當依此予以抵充;又相對人於106年2月已給 付8000元,故依相對人所指106年2月、3月先為清償完 畢,其於106年2月份已清償8000元,則往後清償106年4 月份之贍養費元,故106年4月份仍有12,000元未清償。 另相對人尚有106年5月份2萬元未清償,總計是3萬2,00 0元未清償。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若本院認相對 人給付之4萬元應抵銷106年2、3月之贍養費,則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承上 所述,相對人之4萬元抵充106年2、3月份之贍養費,而 聲請人就此僅請求3萬2000元。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綜上,相對人依履行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3萬2000元,及106年6月15日起(按相對人於 106年6月14日收到聲請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可稽),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主張:若本院認相對人給付之4萬元應抵106年2 、3月份之贍養費,則請求給付3萬2000元,將來給付部分 則請求自10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等語。查:如上所述,本院認相 對人給付之4萬元應抵銷106年2、3月份之贍養費,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贍養費部分,應自106年6月1日起 至聲請人再婚之結婚登記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2萬元部分,此部分既為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記載甚 明,且相對人確有前開所述不為給付之情,聲請人請求命 相對人應為將來部分之給付,應無不當,為有理由。爰命 相對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除應給付如上之聲請外,尚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 云,惟徵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此項約定。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無疑對相對人增加兩造協議以外之 負擔,自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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