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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賴怡佳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賴沛潔       賴怡棻       賴怡珮       賴怡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繼承人賴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慶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賴沛潔、賴怡棻、賴怡珮係被繼承 人賴慶與訴外人陳孟禎第一段婚姻之所生女,被告賴怡蓁 則為被繼承人賴慶與訴外人林長華第二段婚姻之所生女。 因被繼承人賴慶先後已分別與訴外人陳孟禎、林長華離 婚,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慶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賴慶於72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陳孟禎離 婚時,允諾將坐落臺中市○○路○○巷○○弄○○○○號房屋 (整編號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 來讓原告及被告賴沛潔、賴怡棻、賴怡珮繼承;是系爭不 動產業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賴沛潔、賴怡棻、 賴怡珮4人,被告賴怡蓁就此部分遺產不能分取。 (二)因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 共有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沛潔、賴怡棻、賴怡珮均表張:同意原告之請求, 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賴怡蓁則以:被告賴怡蓁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該契約拘束,被告賴怡 蓁無履行契約之義務。另系爭協議書係被繼承人賴慶與訴 外人陳孟禎之協議,並非遺囑,形式上亦不符遺囑之要件 ,不得以之視為遺囑而執行。且系爭協議書該條約定全文 為「座落西屯路惠來里惠安巷71弄11之2號房屋乙幢產權 均屬男方(即被繼承人)所有,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 按該契約文字解釋,應係被繼承人當時亦無法預料自己會 再度結婚生子,故當然以當時現狀而為描述,若被繼承人 將來未有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則被繼承人亦可自由處分 該屋,否則被繼承人於離婚時,直接將系爭房屋贈與四名 女兒即可,何需特別註明「將來給四個女兒繼承」。再者 ,贈與係屬契約行為,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被告賴沛潔、賴怡棻、賴怡珮非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 亦未簽名其上,且依被告賴怡珮到庭所陳,原告及被告賴 沛潔、賴怡棻、賴怡珮4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從未知悉離 婚協議書上之記載,其等與被繼承人賴慶未有意思表示上 之合致。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賴怡蓁不得繼承系爭房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 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慶之全體繼承人。 2、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慶所遺其餘 遺產已分配完畢。 3、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09,874元,按 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 4、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將公同共有登記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及被告賴沛潔、賴怡棻、賴怡珮各按 應繼分4分之1分配,或由原告及被告賴沛潔、賴怡棻、賴 怡珮、賴怡蓁各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慶於106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賴沛潔、賴怡棻、賴怡珮 係被繼承人賴慶與訴外人陳孟禎所生之子女,被告賴怡蓁 為被繼承人賴慶與訴外人林長華所生之子女,嗣被繼承人 賴慶先後已與訴外人陳孟禎、林長華離婚,故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且有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8990號函附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善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 善水股字第10703001號函在卷可稽認屬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 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賴沛潔、賴怡棻、賴怡珮 4人之事實,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並據證人陳孟禎 證述:系爭不動產當時與賴慶協議由女兒繼承等語。然為 被告賴怡蓁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 所載:「一、女兒賴怡佳、賴沛萱(按即賴沛潔)、賴怡 棻、賴怡珮之監護由男方任之,女方有探視權。二、座落 西屯路惠來里惠安巷71弄11之2號房屋乙幢產權均屬男方 (即被繼承人)所有,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72年8月15 日」等內容,上開協議書係記載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 ,而非「贈與」之文字用語,已難認係贈與之意。復參酌 被繼承人賴慶自72年書立系爭協議書後,直至其死亡前, 皆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賴沛潔、賴怡棻 、賴怡珮4人等情,未能認定被繼承人賴慶有將系爭不動 產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賴沛潔、賴怡棻、賴怡珮之意思。 另按遺贈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 為,是以,遺贈須以遺囑為之。而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至 第1197條之規定,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因此遺贈為要式行 為,不依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贈無效;原告所提上開離婚 協議書,因與上揭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均不相符,無 從認其係屬遺囑,亦難認係遺贈。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 慶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及被告賴沛潔、賴怡棻、賴 怡珮,無足憑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無法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賴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 法為原物分割,將公同共有登記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 共有並不爭執,僅爭執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而本院 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慶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及被告 賴沛潔、賴怡棻、賴怡珮,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則系爭 不動產,自應由被繼承人賴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從來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後,認以採兩造 均不爭執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爰就被 繼承人賴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被繼承人賴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知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慶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 額│分割方法 │ ├──┼──┼────────┼──────┼────────┤ │1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惠來│ 6,006,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厝段1205之0032地│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號 │ │為分別共有。 │ ├──┼──┼────────┼──────┼────────┤ │2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惠來│ 1,17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厝段1205之0033地│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號 │ │為分別共有。 │ ├──┼──┼────────┼──────┼────────┤ │3 │房屋│臺中市西屯區惠來│ 144,7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路3段74巷10-2號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為分別共有。 │ ├──┼──┼────────┼──────┼────────┤ │4 │投資│善水實業股份有限│100,000元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公司 │所生孳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賴怡佳 │ 1/5 │ ├────┼─────┤ │賴沛潔 │ 1/5 │ ├────┼─────┤ │賴怡棻 │ 1/5 │ ├────┼─────┤ │賴怡珮 │ 1/5 │ ├────┼─────┤ │賴怡蓁 │ 1/5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賴怡佳 │1/4(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1/5(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賴沛潔 │1/4(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1/5(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賴怡棻 │1/4(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1/5(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賴怡珮 │1/4(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1/5(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賴怡蓁 │1/5(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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