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江大銘
被 告 江巫桂櫻
江彥宏
江柏燁
江瑞家
江瑞敏
江昭儀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吳玲慧
被 告 江昭勲
法定代理人 吳玲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江南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巫桂櫻、江柏燁、江瑞家、江瑞敏、江昭儀、江昭勲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江南山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江南山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江南山之喪葬費用為
完畢被繼承人江南山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
第1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江南山之喪葬費應由遺產負擔,又
被繼承人江南山死亡前就醫之醫療費為遺產之債務亦應扣除
,是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應由遺產扣除給付原告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復無法
協議分割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
並聲明: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江南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
原告先取得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89,566 元及醫療費97,1
08元後,其餘2,752,930 元及所生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之
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昭儀、江昭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
稱:原告前已委託代書寄
存證信函告知要將被繼承人江南山
之現金由法院
提存,只要原告提出之收據證明都是財政部國
稅局認可的收據證明,被告江昭儀、江昭勲都無
異議,被告
江昭儀、江昭勲所有繼承權利之請交與法院提存即可等語。
㈡被告江彥宏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原告主張喪葬費及
醫療費用部分亦無意見,同意先償還原告,剩餘部分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江巫桂櫻、江柏燁、江瑞家、江瑞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南山於10
4 年2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
為兩造,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存款餘額
證明書為證,
堪認屬實。
是以,被繼承人江南山並未訂立
遺
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
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江南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
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總額中扣除,
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
由遺產支付。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江南山辦理喪葬事宜支
出喪葬費合計689,566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先父江南山醫療
及喪葬費用明細表、臺中市潭子區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
、開證費費用收據、財順木業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潭子區
公所收據、以祥菸酒商行估價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成發水果行便條紙、乙陸青果行估價單、果然如此果菜
行收據、新祥生命禮儀事業有限公司家屬請準備襄禮用品建
議書及統一發票、藏星館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收據、造墳
費用收據、茂盛園藝花店收據、正和布行收據、掛號函件執
據、國內包裹託運單、玉明堂香舖收據、建興美食店收據、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為憑,且為被告江彥宏所不爭執,被
告江巫桂櫻、江柏燁、江瑞家、江瑞敏則未到庭爭執,被告
江昭儀、江昭勲則以前詞為辯。而其中關於「宏彬墓園管理
」部分,原告固主張支出8,000 元,然原告僅提出其中5,00
0 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餘3,000 元並未提出已支出
之證明,是此3,000 元部分則未能逕認原告是否確有支出,
至於其餘部分,兩造均未爭執被繼承人江南山業已安葬,原
告亦提出
上開明細表、收據、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核其內容
應屬辦理喪禮所需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自遺產中扣除之喪
葬費用為686,566 元(即上開3,000 元不得列入喪葬費用之
支出予以扣除)。
㈢原告另主張支出被繼承人江南山之醫療費用97,108元,為遺
產之債務,亦應自被繼承人江南山之遺產扣除等語,並提出
先父江南山醫療及喪葬費用明細表、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
司緊急醫療收費憑證、派車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為證
,然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
遺產分割之標
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至於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
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
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尚非屬得為分
割之標的。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遺產中予以扣除,尚
屬無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件遺
產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
適當,是被繼承人江南
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喪葬費用686,566 元
後,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江南山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主文第
2 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南山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由原告先行取得686,│
│ │3,539,000 元(104 年2 月11日│566元後,所餘金額 │
│ │餘額) │及利息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2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別取得 │
│ │604元(104年2月11日餘額)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江巫桂櫻│ 1/5 │
├────┼─────┤
│江大銘 │ 1/5 │
├────┼─────┤
│江彥宏 │ 1/5 │
├────┼─────┤
│江柏燁 │ 1/5 │
├────┼─────┤
│江瑞家 │ 1/20 │
├────┼─────┤
│江瑞敏 │ 1/20 │
├────┼─────┤
│江昭儀 │ 1/20 │
├────┼─────┤
│江昭勲 │ 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