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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江大銘 被   告 江巫桂櫻       江彥宏       江柏燁       江瑞家       江瑞敏       江昭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慧 被   告 江昭勲 法定代理人 吳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南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巫桂櫻、江柏燁、江瑞家、江瑞敏、江昭儀、江昭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南山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江南山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江南山之喪葬費用為 完畢被繼承人江南山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江南山之喪葬費應由遺產負擔,又 被繼承人江南山死亡前就醫之醫療費為遺產之債務亦應扣除 ,是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應由遺產扣除給付原告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江南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 原告先取得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89,566 元及醫療費97,1 08元後,其餘2,752,930 元及所生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之 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昭儀、江昭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 稱:原告前已委託代書寄存證信函告知要將被繼承人江南山 之現金由法院提存,只要原告提出之收據證明都是財政部國 稅局認可的收據證明,被告江昭儀、江昭勲都無異議,被告 江昭儀、江昭勲所有繼承權利之請交與法院提存即可等語。 ㈡被告江彥宏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原告主張喪葬費及 醫療費用部分亦無意見,同意先償還原告,剩餘部分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江巫桂櫻、江柏燁、江瑞家、江瑞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南山於10 4 年2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 為兩造,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存款餘額 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是以,被繼承人江南山並未訂立遺 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 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江南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 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 由遺產支付。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江南山辦理喪葬事宜支 出喪葬費合計689,566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先父江南山醫療 及喪葬費用明細表、臺中市潭子區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 、開證費費用收據、財順木業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潭子區 公所收據、以祥菸酒商行估價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成發水果行便條紙、乙陸青果行估價單、果然如此果菜 行收據、新祥生命禮儀事業有限公司家屬請準備襄禮用品建 議書及統一發票、藏星館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收據、造墳 費用收據、茂盛園藝花店收據、正和布行收據、掛號函件執 據、國內包裹託運單、玉明堂香舖收據、建興美食店收據、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為憑,且為被告江彥宏所不爭執,被 告江巫桂櫻、江柏燁、江瑞家、江瑞敏則未到庭爭執,被告 江昭儀、江昭勲則以前詞為辯。而其中關於「宏彬墓園管理 」部分,原告固主張支出8,000 元,然原告僅提出其中5,00 0 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餘3,000 元並未提出已支出 之證明,是此3,000 元部分則未能逕認原告是否確有支出, 至於其餘部分,兩造均未爭執被繼承人江南山業已安葬,原 告亦提出上開明細表、收據、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核其內容 應屬辦理喪禮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自遺產中扣除之喪 葬費用為686,566 元(即上開3,000 元不得列入喪葬費用之 支出予以扣除)。 ㈢原告另主張支出被繼承人江南山之醫療費用97,108元,為遺 產之債務,亦應自被繼承人江南山之遺產扣除等語,並提出 先父江南山醫療及喪葬費用明細表、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 司緊急醫療收費憑證、派車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為證 ,然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 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至於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 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 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 割之標的。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遺產中予以扣除,尚 屬無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遺 產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被繼承人江南 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喪葬費用686,566 元 後,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江南山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文第 2 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南山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由原告先行取得686,│ │ │3,539,000 元(104 年2 月11日│566元後,所餘金額 │ │ │餘額) │及利息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2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別取得 │ │ │604元(104年2月11日餘額)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江巫桂櫻│ 1/5 │ ├────┼─────┤ │江大銘 │ 1/5 │ ├────┼─────┤ │江彥宏 │ 1/5 │ ├────┼─────┤ │江柏燁 │ 1/5 │ ├────┼─────┤ │江瑞家 │ 1/20 │ ├────┼─────┤ │江瑞敏 │ 1/20 │ ├────┼─────┤ │江昭儀 │ 1/20 │ ├────┼─────┤ │江昭勲 │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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