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江重宜即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 訴人 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俞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8號第1 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堅詞
抗辯被上訴人並
未確實完成
兩造所簽訂
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工作內容,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依約完成工作負
舉證責任。
詎原審未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由被上訴人就其業已依約完成工作舉證,徒就
其他次要爭議即被上訴人是否履約遲延為論敘,逕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為
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依兩造各自主張及陳述、被上
訴人所提報價單、步道平面圖、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明細
、
存證信函、彰化縣政府函、電子郵件
暨檔案目錄等件及證
人涂月瓊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工作並修補工作瑕疵完
畢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泛
言原審有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命被上訴人就其業已依
約完成工作舉證之違法,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非
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世
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