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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江重宜即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 訴人 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8號第1 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堅詞抗辯被上訴人並 未確實完成兩造所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工作內容,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依約完成工作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由被上訴人就其業已依約完成工作舉證,徒就 其他次要爭議即被上訴人是否履約遲延為論敘,逕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不用法規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依兩造各自主張及陳述、被上 訴人所提報價單、步道平面圖、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明細 、存證信函、彰化縣政府函、電子郵件檔案目錄等件及證 人涂月瓊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工作並修補工作瑕疵完 畢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泛 言原審有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命被上訴人就其業已依 約完成工作舉證之違法,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非 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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