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聯信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秋
被
上訴人 蔡宏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8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
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
國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
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
謂:上訴人因記錯
開庭日期,始遲誤原審106年7月25日
言詞
辯論期日而未出庭;然上訴人從商30多年來,從未積欠他人
款項及廠商貨款,被上訴人指稱其安裝冷氣後,上訴人不付
款
等情,並非事實;事實上,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並未提
出帳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如何付款;又原審判決
所載上訴人應付款項亦與冷氣安裝前
兩造所約定之金額不符
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及內容,並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或
論理法則,自難認已
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之
理由,是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
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