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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汎宇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利 訴訟代理人 何明杰 被上訴人  黃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 年度豐小字第51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 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 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 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負責維修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原廠之全額費用,為上訴人提 出之和解條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名及書寫電話、住址, 顯見兩造對和解之內容條件意思一致。且被上訴人亦於106 年2 月16日到修車廠了解毀損及修車情況,對估價單金額7 萬3,838 元僅稱負擔太重,要求算便宜一點,對修理的部分 並無意見,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僅同意回復原狀,並非全 數更新,且更換新零件應予折舊等語,均為事後翻異之詞, 被上訴人應依和解書所載負責維修之全額費用7 萬3,838 元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就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以無法證實兩造達成和解為由駁回上訴 人之訴,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及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提起上訴,法院如不受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害 者將會求償無門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3,83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全數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 萬3,838 元等語,原 審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筆記資料字跡及兩造之陳述,認定兩造 就賠償內容事項及金額未有明確意思表示一致,則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達成和解,與事實不符,故上 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維修費用,即無理由 ,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 並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核屬事實上之爭執,僅係就原審已主 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 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本件僅係就兩造間是否有和解契約存在乙節為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本 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應另訴主張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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