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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晶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魅麗飾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金 上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 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 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 查。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 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㈠原審法院於民 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欲陳述本件訴訟 關係之事實,但遭審判長制止,致無法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闡明義務,逕認上訴人同意返還新臺幣 (下同)84,000元之訂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 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闡明義務之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㈡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否認與被 上訴人合意解約,並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收受訂金84,000元, 及開始製作客製化網站之製作,且被上訴人亦確認網站之首 頁、內頁,可見兩造焉有合意解約之意思?是原判決未審酌 此情,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 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 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 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 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 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 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本件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違反闡 明之義務;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石,當庭表示:「(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雙方已經合意 解除契約,被告同意還錢,有無意見?)我承認我講過這些 事情,因為當時我很生氣。」,及審判長當庭詢問「有無提 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答覆:「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 情(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 張或事實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不生究為防禦 方法之疑義,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顯不相符,原審 自無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行使闡明權 ,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無理由。 ㈡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係屬於原審法院 自由心證之範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6年 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 雙方已經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同意還錢,有無意見?)我承 認我講過這些事情,因為當時我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正、反面),足證上訴人已自認兩造確有合意解除契 約;則原審法院斟酌此部分之訴訟資料,而認定兩造已合意 解除,並無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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