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被
上訴人 陳保儒
順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568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順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富公司)否認被上訴人陳保儒對順富公司有薪資
債
權及
僱傭關係存在,認上訴人須負
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業已
提出陳保儒所得清單及順富公司之股利所得,實務上計程車
司機如要營業,多有靠行車行,甚至入股車行,而法院核發
移轉及
扣押命令,順富公司皆未聲明
異議,且順富公司明顯
為陳保儒之家族企業,永隆車隊與順富公司登記於同一地址
,顯為關係企業,
上開資料皆已證實陳保儒確為計程車司機
且與順富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應領有薪資
報酬,上訴人
已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應證事實
之真偽,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原審仍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應予廢棄改判。
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之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固
列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惟僅泛言上訴人已盡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應為上訴人有利判決
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
,
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
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