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孫潤康
被
上訴人 弘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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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吳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
所載上訴理由指陳:(一)被上訴人於
辯論終結前一刻
提出證據,致使上訴人無法依此提出
抗辯,顯失公平;(二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簽署買賣合約與服務費承諾書前
隱瞞買賣
標的物重大訊息,致上訴人在不公平、不對稱之劣
勢條件下參予出價及簽約;(三)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
當庭坦承其提供證物為事後塗改,被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
原審判決對此竟未置一詞,缺乏公正外觀;(四)被上訴人
為
見證人,需證明買賣合約上所載地址為賣方地址,否則即
為明顯失職等語。
三、
經查: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既為
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法院即
非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又10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亦未見任何被上訴人坦承提出變造證物之記載,
觀諸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
核屬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
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合
法之表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