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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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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孫潤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宬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 務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10 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亦有 明定。復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準用之,及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3項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106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前開裁定為第二 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07年1月18日收受該民 事裁定後,具狀對於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裁定具狀聲 明不服,依前揭規定,即應屬提起抗告之意,則抗告人所提 「民事上訴狀」記載「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復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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