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孫潤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弘宬
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
務
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
民事庭所為之10
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
裁判,不得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亦有
明定。復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
準用之,及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3項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106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依
上開規定,本院前開裁定為第二
審裁定,自屬
不得抗告,
惟抗告人於107年1月18日收受該民
事裁定後,具狀對於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裁定具狀聲
明不服,依
前揭規定,即應屬提起抗告之意,則抗告人所提
「民事上訴狀」記載「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復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裁定係由本院
合議庭所為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