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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旅遊團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藍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俐文 訴訟代理人 陳良恩 上 訴 人 羅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 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3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 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羅光雄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 稽(見二審卷第17頁),惟其上訴狀除記載上訴之聲明外, 上訴理由僅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 容後補陳云云,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更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經原審於106年1月11日裁定諭請補正 ,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16日送達,惟上訴人羅光雄迄今仍未 補具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藍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係稱:雙方已言明人數不足沒收訂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自始皆知此事,故茲檢附最初支 付五福旅行社之所有支票明細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訴 人藍天公司支付五福旅行社訂金6萬元、團費271,000元,沒 收訂金3,000元,合計331,000元),然上訴人僅自羅光雄處 收到323,290元(訂金6萬元、刷卡263,290元),有計算表 可佐,可證確有沒收訂金之事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關於沒收訂金約定之有無及羅光 雄已支付328,800元)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藍天 公司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藍天公司、羅光雄應各自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羅光雄、藍天公司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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