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鎰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揚
被
上訴人 鑫鎮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城
被上訴人 郭怡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0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
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105年7月7日旭威汽車修配廠蔡姓老闆,有
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若是有投保車輛第三者產品責任險,
就交給保險公司與汽車修配廠議價修理,被上訴人公司拒絕
堅持自行負責,以為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投保車輛第三者產品
責任險,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即將結束時,被上訴人公司
突然冒出有投保車輛第三者產品責任險,法官與上訴人濘住
了,這麼簡單交通意外事故,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與汽車修配
廠議價修理,不必要浪費司法資源訴訟時間與金錢,而所判
決訴訟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106年3月7日早上被上訴人
公司,委託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上訴人聯繫,希望提供車輛
修理相關資料及銀行帳號,上訴人以未收到法院訴訟判決書
為由拒絕提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修理有爭議,若
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與汽車修配廠議價修理,也不會為了訴訟
官司無法工作,後續汽車烤漆進廠也須要三至五工作天,車
輛無法使用公司營業損失,上訴人車輛修理由保險公司負責
理賠,被上訴人公司都沒有損失,而上訴人公司損失無法補
償。被上訴人公司訴訟敗訴,就應負全額訴訟費用,沒有分
配負擔的理由。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6,800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
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
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800元,
惟原審經審理
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是原審依
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誤
,上訴人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誤解。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