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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光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彬 訴訟代理人 翟威甯 被 上 訴人 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緯邦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得標參與臺中市○○路燈落日 計畫汰換工程第三工區監造技術服務,依工程補充說明書三 、工作項目: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於工程施作前,巡查監造 範圍內LED 路燈欲設置地點並製作詳細圖表造冊,與施工承 商比對,俾供施工承商施作。被上訴人未依約普查且未製作 圖冊,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引用上訴人之圖資,於105年7月12 日陳報臺中市政建設局。該圖資底部有上訴人作業系統網址 ,僅上訴人可以取得,未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有被上訴人10 5年7月15日陳報公文、被上訴人陳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附 光碟內之部分圖資及臺中市議會專案小組調查報告等為證, 被上訴人於前揭調查會議亦已坦承不諱,原審竟未採信,顯 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敘明○○○區○ ○○路燈高達6000多支,被上訴人於收受訴外人隆達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函文後,即應配合逐一清查並 紀錄,卻於收受公文當日即轉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於公 文內稱其已完成普查等語,此除與經驗法則不符,更證其未 依契約普查,未經上訴人同意引用所製作圖資之動機明確, 且經隆達公司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普查行為,被上訴人引 用作圖資係上訴人所製作,並有時任隆達公司專案承辦人員 葉庭弼可證。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否 認有上開行為,而未經言詞辯論,竟以被上訴人未於工程施 作前,巡查監造範圍內LED 路燈欲設置地點並製作詳細圖表 造冊,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有無違約之問題, 與上訴人起訴之侵權行為無關,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 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 市○○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程補充說明 書、被上訴人105年7月12日致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105年7月13日致被上訴人、訴外人隆達公司函 文,難以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圖資資料之兼括著作權等智慧 財產權之權利人,不足認定被上訴人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查, 上訴人於本件從未提出臺中市議會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民事補充狀提出「履約項目表」、左 下角載有網址之圖資資料等書證,並稱有證人葉庭弼可證被 上訴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引用圖資之情,前開證據資料既自 始未提出或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原審未予調查 難謂違法。上訴人指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顯與卷證資料不合 ,並泛言原審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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