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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春演 被上訴人  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一直強調要以伊的地區計算價錢,若一開始被上訴 人直接講明價錢,就不會有爭議,且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等 工程做完後再計算工程款,現在上訴人已將工程完工,被上 訴人卻嫌工程款比較貴為由,僅給付5萬多元後就拒絕給付 。上訴人是以台北地區之工程行情為報價,而中部地區與北 部地區之工程行情本來就有落差,故若由北部鑑定師為鑑定 ,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應為有理由。況且該工地位於外地 ,又為毛坯屋。另上訴人於原審時有主張精神賠償、車資及 請假費用2萬元部分,原審並未於審判。故上訴人請求判決 全部勝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所提出前揭關於工程款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其上訴 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 :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 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此部分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 於原審時有主張精神賠償、車資、請假費用及一切訴訟費用 5萬元部分,原審並未於審判乙節,依原審卷觀之,上訴人 於原審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並有上 訴人之簽名,故原審依上訴人之聲明範圍為判決,並無違誤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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