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春演
被
上訴人 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
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一直強調要以伊的地區計算價錢,若一開始被上訴
人直接講明價錢,就不會有爭議,且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等
工程做完後再計算工程款,現在上訴人已將工程完工,被上
訴人卻嫌工程款比較貴為由,僅給付5萬多元後就拒絕給付
。上訴人
是以台北地區之工程行情為報價,而中部地區與北
部地區之工程行情本來就有落差,故若由北部鑑定師為鑑定
,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應為有理由。況且該工地位於外地
,又為毛坯屋。另上訴人於原審時有主張精神賠償、車資及
請假費用2萬元部分,原審並未於審判。故上訴人請求判決
全部勝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所提出
前揭關於工程款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其上訴
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
: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
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
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其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上訴人此部分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故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
於原審時有主張精神賠償、車資、請假費用及一切訴訟費用
5萬元部分,原審並未於審判乙節,依原審卷觀之,上訴人
於原審104年7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並有上
訴人之簽名,故原審依上訴人之聲明範圍為判決,並無違誤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