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宇清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奇鋒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趙常皓律師
潘韻心
陳玨叡
黃舜微
被 告 詹明墻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之「亞柏藝廊詹公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未稅),
嗣
被告就系爭工程項目為追加及減作(下稱追加工程),追加
減後之工程總價計522 萬5,649 元(未稅)。原告業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被告驗收在案,確認被告於工
作物之數量、品質及內容均無
異議後,原告並將工作物交付
予被告居住使用
迄今,完成點交驗收作業,從被告驗收時及
入住後均未曾反應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瑕疵之處,被告自應
給付工程款。
詎被告僅支付315 萬元,就工程餘款205 萬6,
029 元(即工程尾款35萬元+追加工程款170 萬6,029 元)
遲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倘認兩造
間就追加工程並無承攬
合意,然原告確已付出材料、人力、
成本等,並將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併依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6,029 元,及自
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
惟兩造就系爭合約第12條保固期限條款
所載「本工程自
合約開工之日起」之文字,已合意變更為「本工程自完工驗
收後起」,並於104 年10月間重新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所附裝潢報價單可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350 萬元,嗣
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有關樓梯、次臥房推側窗加大等工程部分
,因超過成本,應分別追加3 萬元、1,000 元之工程款,被
告亦表同意,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353 萬1,000 元,
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合計315 萬元,剩餘38萬1,000 元,依
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款、第11條之約定,待原告完工並出具
完工報告送達被告,經被告派員正式驗收後,被告始負有給
付義務,惟原告並未完工及提出完工報告,被告無從驗收,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並無理由
。又原告以原證2 明細表主張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然該明
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章用印,
難認兩造就該明
細表所示追加工程已達成合意,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追加工
程之事實;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8 條約定及兩造LINE對
話紀錄可知,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類型,除
上開合意追加項
目外,原告應於不變更原工程總價之前提下施作,故原證2
施作之工程,本即包含於原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內,被告受
領原告施作工程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並無原證
2 追加工程之合意。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已有工程延
宕、施作錯誤等諸多瑕疵,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被告
並於105 年11月2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並儘速完工,
惟未獲置理,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之
債權,被告
得以177 萬8,600 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13萬2,000 元之補強
工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04 年9 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
350 萬元,工程範圍如系爭合約所附裝潢報價單所示,兩造
嗣於104 年10月間再簽立系爭合約,就第12條保固期限之約
定由「本工程自合約開工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1
年」更改為「本工程自完工驗收後起,由乙方保固1 年」,
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 至7 期工程款,合計315 萬元,剩
餘尾款35萬元未給付,又被告同意原告追加施作原證2 明細
表所列項目6 、11之工程,金額共3 萬1,000 元
等情,有兩
造提出之系爭合約、收據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至10
、3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合約,嗣被告
再為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
,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3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170 萬6,029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倘認兩造就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合意,則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
審究者
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35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170 萬6,029 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
其對原告有瑕疵修繕費用177 萬8,600 元、補強工程費用13
萬2,000 元之債權,並以此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說明
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5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⑻於完
工驗收後,甲方(即被告)再付工程總價款10% ,計35萬
元正」;第11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甲方應
於乙方完工報告送達3 日內派員正式驗收,如發現與圖說
及合約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更正之,但甲方不得藉
口工程與設計圖不合而拖延支付尾款,尾款尚未支付前,
工程之設備及材料
乃屬乙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6 、32、33頁),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即應
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款約定給付工程尾款35萬元。被告
雖抗辯: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
云云,惟經兩造合意送請
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合約裝潢報價
單中被告
所稱尚未完工之工程項目鑑定是否已完工,鑑定
結果為:工程項目15、17、19、20、21、32、33、36、40
、44、46、48、53、64、72、78、80、81、82、83、84均
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50造型臥榻下方鋁踢腳板鑑定未施
作完成等語,有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
7 月10日中室內君字第1070705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0 、231 頁),
嗣經補充鑑定後認:
報價單編號50「臥榻下方鋁踢腳板」鑑定已施作完成。原
合約材質為鋁製踢腳板,現場完成品已變更為玻璃材質;
玻璃材質與鋁製踢腳板無價差等語,有該公會108 年6 月
18日中市內立字第10806041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報告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合約裝潢報價
單中之所有工程項目業已完工。
2.被告復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待原告完工並出具完工
報告送達被告,經被告派員正式驗收後,被告始負有給付
義務,原告並未完工及提出完工報告,被告無從驗收,則
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云云。查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
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
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竣工後驗收時所發
見者,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
段則係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
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
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
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
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
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
施作,爭執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自
難謂公允
。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以琳於本院
具結證述:系爭工
程應該在105 年9 月中完工,這是聽公司其他員工說的,
其最後去工地是105 年7 、8 月間,當時已經做的差不多
了,完工時有跟被告說,之後請清潔進去,被告有把鑰匙
拿回住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被告並
自
承其已住進使用系爭工程所在之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8頁
),應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報告完工乙事,被告始會入住使
用系爭工程所在之房屋,又系爭合約第11條之完工報告並
無書面之要式約定,則原告以口頭向被告報告亦無不可。
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應已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階段,
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 條以下規定行
使瑕疵擔保權利,不得再以工作有瑕疵為由,爭執工程未
完工或未驗收,是被告既已住進使用系爭工程所在之房屋
,則其否認未驗收受領,為無理由。
3.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有延宕、施作錯誤等諸多瑕疵乙節
。惟按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
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
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且按工
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
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承上說明,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
作人即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或契約之
約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尚不得據以拒絕
給付尾款報酬。被告此節所辯,
洵不足採。則原告既已完
成系爭工程,其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35萬元,
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70 萬6,029 元,有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定有明文,是
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雙
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雖未以書面約
定,或約定報酬之數額,均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承
攬人仍得按價目表、習慣或市場行情,請求相當之報酬。
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程,若合意由原
告承攬追加施作,縱尚未就追加工程報酬之數額
予以約明
,仍無礙於追加工程部分承攬契約之成立,原告應得就已
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請求相當之報酬。系爭合約第8 條
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其增減工程
費用應依照合理市價議定之,因變更工程所致之完工日期
延後,甲方應即同意修
正本合約之完工日期」(見本院卷
一第5 、32頁),足見系爭工程並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工
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變更,若兩造就變更追加工
程確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即生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能
再以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原證2 未經被告簽章用印為由
,否認追加工程契約關係之成立。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追加原證2 明細表之
工程項目,原告業已就追加工程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追
加工程款170 萬6,02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李
以琳於本院具
結證述:我於103 年至原告公司任職,有參
與系爭工程,也有經手原證2 之追加項目,這些項目都是
被告要求我們做的,因為項目太多沒有逐一列單子給被告
簽,怕拖到工程進度,這些項目沒有含在原合約內,金額
是依廠商報價繕打,當時沒有拿給被告看過,在施作工程
期間被告增加很多項目及變更項目,並要求我們盡快完工
,沒有提到金額,我們想說全部完工後再一次請款,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
第92頁),由是可知,被告雖未於追加工程明細表上簽名
確認,然其既有委請原告施作,即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完畢
之追加工程款。
3.就追加工程項目1 至63是否已施作完成乙節,經本院囑託
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
①追加工程項目1 之1 樓門面隔間拆除及修補:被告抗辯此
係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奇鋒要求拆除側門面作為新鋼構樓梯
進料施工方便及2 樓拆除運送廢料使用,並承諾完工時修
補、
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鑑定結果為
現況未修補,則難認原告就此工項已完工,自不得請求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
②追加工程項目2 、4 、5 、7 、9 、18、19、22、23、33
、37、38、40、44、45、47、49、56、59、61、62:經鑑
定結果均屬原合約之項目,即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又追加
工程項目57之1 樓工作室鋁玻璃門:經鑑定非追加施作工
項,是上開工項之請求均不予准許。
③追加工程項目3 、8 、10、21、24:原鑑定結果雖認屬原
合約項目,然經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
6 月18日中市內立字第10806041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報告(
下稱補充鑑定)認屬應追加項目,追加金額為1 萬9,925
元,追減金額為9,900 元,總計追加減金額為1 萬0,025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 萬
0,025 元。
④追加工程項目6 懸臂梯石材、11鋁窗加大70CM:被告同意
給付此部分款項,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合計3 萬
1,000 元,即屬有據。
⑤追加工程項目12門片暗鎖五金改水平鎖:鑑定結果雖記載
鑑定兩造協議追加工程金額,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並
辯稱:經李以琳詢問被告表示可以安裝145 元便宜的水平
鎖即可等語,且補充鑑定亦認經鑑定現場有安裝水平把鎖
,但無安裝暗鎖安裝過之痕跡,所以此項不予以追加(見
本院卷二第76頁),原告未證明有施作,是此部分款項即
難准許。
⑥追加工程項目13鋁梯腳改玻璃追加:鑑定結果為兩造協議
改變施工材質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舉證,
參酌被告與原告
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有改變施工材質,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2,400 元應可准許。
⑦追加工程項目14玄關造型格柵牆、15上項油漆:臺中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6 月18日中市內立字第10
806041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報告,就項次14、15認原合約無
此項目,鑑定現場有施作15.3尺完成品,每尺單價2, 500
元合理,鑑價應給予追加3 萬8,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2頁),是此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250 元。
⑧追加工程項目16佛堂造型格柵牆、17上項油漆:被告辯稱
壁紙部分林奇鋒要求被告委外施作,且為原設計項目等語
,補充鑑定結果屬原合約項目,不予以追加,此部分款項
請求即難准許。
⑨追加工程項目20懸臂梯開口周圍改貼木皮:鑑定結果為兩
造協議改變施工材質,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經舉證。被告
抗辯:僅增貼小部分木皮,木工木頭向被告表示以原剩材
料木皮增貼,贈送被告,並已知會林奇鋒等語,
核與兩造
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則原告既已
同意贈送被告,自無從要求此部分金額。
⑩追加工程項目25廚房烤漆玻璃、26磁磚加工:被告表示原
告有施作、亦有完工,惟辯稱工項25係原告贈送、26係貼
磁磚工班自行送加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鑑定結果為
追加施作,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經舉證等語,被告既未能
證明係原告贈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1 萬8,400 元(
11,200+7,200 =18,400),應予准許。
⑪追加工程項目27曬衣架:鑑定結果為追加施作,工項金額
是否追加得經舉證。被告抗辯:林奇鋒承諾贈送等語,核
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則
原告既已同意贈送被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
⑫追加工程項目28補強樑(H 鋼四面)、29結構證明書追加
:被告抗辯:工項28係原設計不良,因林奇鋒規劃樓梯移
位置時,被告要求勘查現況、注意大樓安全,惟林奇鋒未
盡勘查位置之責,於工程中拆除輕鋼架,發現新樓梯要切
除樓板位置尚有1 支樑柱,之後林奇鋒表示有會勘結構技
師,該樑可以切除,側面只要再補1 支鋼樑即無安全疑慮
;工項29部分,有要求林奇鋒提出改樑無安全疑慮之保證
,未接獲任何保證文件等語,經鑑定結果為追加施作工項
,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經舉證等情,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
額3 萬3,600 元(21,600+12,000=33,600),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⑬追加工程項目30水槽櫃檯面石材:鑑定結果為原合約項目
,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經舉證。又經補充鑑定結果認大理
石檯面經鑑價後追加8,000 元應屬合理(見本院卷一第26
3 頁、卷二第73頁),故此部分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8,00
0 元。
⑭追加工程項目31陽台磁磚、32上項陽台磁磚貼工:鑑定結
果為經兩造協議施作,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經舉證,惟被
告稱:原協議工作陽台林奇鋒表示即是貼磁磚,被告於第
3 、4 期給付工程款時,感謝林奇鋒初衷,主動表示不扣
除次浴室由被告付款購買的磁磚款項做為補貼等語,並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⑮追加工程項目34浴室加開窗戶切割含鋁窗:鑑定結果為經
兩造協議施作,則原告請求此項金額1 萬4,400 元,應予
准許。
⑯追加工程項目35之1 樓隔間牆:鑑定結果為兩造協議施作
,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經舉證。被告辯稱:原合約項目1
因被告無酬介紹近800 萬元裝修工程給林奇鋒,因此原協
議1 樓隔間天花板水電油漆等,訂合約時林奇鋒表示「沒
多少」,且系爭工程合約內即已包含這些項目,不另外計
價統包等語,核與兩造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⑰追加工程項目36之2 樓隔間牆修改:鑑定結果為工程變更
材料施工後瑕疵等情。被告辯稱:設計及施作不良,因設
計公司丈量尺寸錯誤,設計尺寸比現場尺寸多出50多cm,
且隔間立體架無人督導,鐵架施作歪斜,工人發現錯誤,
事後縮小主臥及工作陽台,並僅修正鐵架等語,則此費用
既為原告丈量錯誤而致工程變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⑱追加工程項目39地坪磁磚打掉重作:鑑定結果為磁磚材料
施工後瑕疵等情。被告則抗辯:磁磚瑕疵且貼磚品質不良
,第一位貼磚師傅第一天貼不到1 坪,即發現磁磚整批有
瑕疵,且貼磚師傅泥沙混和比例不良,林奇鋒表示拆除,
磁磚另選,更換工班,費用自行吸收等語,核與兩造對話
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則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⑲追加工程項目41衛浴設備追加、42天花板燈軌道、43活動
櫃重新刷漆:鑑定結果為經兩造協議施作,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金額7 萬5,568 元(28,114+9,054 +38,400=75,5
68),應予准許。
⑳追加工程項目46佛堂主牆後方原櫃體修改及固定:經補充
鑑定結果認現場無修改無固定,不應追加(見本院卷二第
74頁),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㉑追加工程項目48天花樑上包灰鏡:鑑定結果為追加施作,
惟被告辯稱:原合約3D圖,木工施作不良,林奇鋒表示會
自行貼灰鏡處理等語,此核與兩造對話紀錄中,林奇鋒表
示「我會自己貼錢幫你們貼灰鏡,我有處理不是他們不改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則原告此項請求,
即無理由。
㉒追加工程項目50懸臂梯貼磚(含磁磚):鑑定結果為經兩
造協議施作,工項金額是否追加得舉證,則兩造既有合意
,原告此部分請求9 萬4,495 元,應予准許。
㉓追加工程項目51後陽台追加防水、52靠窗矮牆包覆甲板:
鑑定結果為追加施作,且補充鑑定結果原合約項目無「後
陽台防水」、「靠窗矮牆包覆甲板」,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金額7 萬5,978 元(27,978+48,000=75,978),應予准
許。
㉔追加工程項目53木地板架高後業主說系統櫃要作到底,所
以切割補板:補充鑑定結果認原合約無此項目,有否施作
現場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既無法判定有
無施作,原告此項請求
即屬無據。
㉕追加工程項目54後門女兒牆面業主要全部做防潮布+9mm
夾板:鑑定結果為追加施作,是此項請求5,040 元,即屬
有據。
㉖追加工程項目55走道端景洗手臺及兩邊隔間:補充鑑定結
果認原合約項目無此項,兩邊隔間為原合約項目,本項工
程屬重複計算,不予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6頁),故此項
請求為無理由。
㉗追加工程項目58浴室浴櫃重作:補充鑑定認現場無法判定
是否重作,是原告此項請求未證明已施作,不應准許。
㉘追加工程項目60之2 間臥房書桌、抽屜:鑑定結果為追加
施作,被告抗辯:未要求施作,原合約系統圖面雖有標示
抽屜,惟5/11李以琳已取消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則原告員工既已取消,自不能請
求此項費用。
㉙追加工程項目63原浴室門檻改石材追加:鑑定結果為追加
施作,補充鑑定認現場施作只有4 支,浴室門檻原合約為
5 支,少作1 支應減1,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
原告此項請求2,000 元扣除1,000 元後,得請求1,000 元
。
4.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8,156 元(計
算式:10,025+31,000+2,400 +38,250+18,400+33,6
00+8,000 +14,400+75,568+94,495+75,978+5,040
+1,000 =408,156 )。
(三)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瑕疵修繕費用177 萬8,600 元(即35
萬元+142 萬8,600 元)、補強工程費用13萬2,000 元之
債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
、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
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
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是系爭工程若存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
告原告修補,而原告不依限修補,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瑕
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本件被告曾以105 年11月21日臺
中漢口路郵局第616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 日內,
修補被告所稱之工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2至55頁),然
未見原告如期修補,是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或減少相當
於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或報酬。另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
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向
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
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不完全
給付如為加害給付,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賠償。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被證5 、被證5-1 所示之瑕疵,然為
原告否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如下:
⑴被證5 、被證5-1 之項目經
履勘現場成品比對,鑑定存在
如附件四所述之施工瑕疵,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在保固
期限內發現工程損壞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時,由乙方
負責修復完成,本會鑑價金額以工程瑕疵減扣系爭合約總
價10% 為修復金額,即35萬元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經該公會以108 年3
月21日中室內立字第10803011號函補充鑑定認:系爭工程
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進住使用1 年以上,事後發生瑕疵視
同部分驗收,鑑定瑕疵工程部分則以工程保固金作為履約
修繕金額,系爭工程金額為350 萬元,若契約中未明訂規
範保固條款,依一般裝修業界規範約為10% 即3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再經該公會以108 年6 月18
日中市室內立字第10806041號函補充鑑定認:鑑定報告附
件四所列有瑕疵的項目為原工程項目編號1 、2 、3 、5
、7 、10、14、16、17、19、20、21、22、33、36、37、
40、41、42、43、48、51、52、53、56、60、61、62、66
、67、68、70、74、75、78、79、80、81、82、83、84、
85、86、89、90等45項。前開補充鑑定報告係針對鑑定有
瑕疵的45項工程項目全部所需瑕疵修繕費用,鑑定以工程
保固金35萬元作為全部瑕疵的修繕金額,蓋因系爭工程原
告已完工交付被告進住使用1 年以上,事後發生瑕疵視同
部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系爭工程經鑑定
有45項瑕疵,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經鑑定單位估算為35萬
元,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當以鑑定單位
估算之35萬元為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瑕疵工項,部分鑑定為系統性瑕疵,如門扇、
櫥櫃門片、樓梯玻璃門軌道等密合度變異瑕疵,係與敲除
原樓版結構橫樑造成樓版應力不足具有關連性,宜作結構
支撐補強應力施作,方能有效修繕瑕疵工項缺失等情,有
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經該公會以108 年3 月21日中室
內立字第10803011號函補充鑑定認:系爭工程原樓梯、樑
、版等承重結構已有變更,依據現場鑑定結果係為裝修木
作活動「摺疊門」、「櫥櫃框體結構、門片」、「軌道玻
璃門」、「天花板下陷」等工項瑕疵因素之一,宜速於該
敲除位置之樑、柱及樓板四周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本會以
H 型鋼工法一般市價鑑價,工程金額:工+料+運費=40
,000+80,000+12,000=13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頁反面),足見因原告施作工程瑕疵,致系爭工程原樓
梯、樑、版等承重結構之損害,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加害
給付,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應屬有理。而此部分損害
金額既經鑑定單位估算為13萬2,000 元,尚無不合理之處
,原告自應如數賠償。
⑶至被告另以訴外人世家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世家新
公司)108 年1 月8 日報價之工程預算書,主張以
前揭35
萬元以外之預算書所示其餘工項計算,修繕費用計142 萬
8,600 元,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然查,依臺中市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3 月21日中室內立字第108030
11號函補充鑑定認:世家新公司工程預算書總計39項次,
工程金額未稅總計189 萬3, 800元,其中項次1 、2 、4
、5 、10、11、12、23、26、30、37等工項,經鑑定結果
,未達一般工程瑕疵「不堪使用」或「工程安全危害」之
等級,按公共工程或一般工程「結算與驗收」範例,鑑價
以系爭保固金額修復或減價驗收方式辦理即3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該補充鑑定報告並未認定世家
新公司除上開工項外之其餘工項,均已達不堪使用或工程
安全危害之程度,被告以該工程預算書所載之金額,請求
原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3.綜上,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共計48萬2,000 元(計算式:35
0,000 +132,000 =482,000 )。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5萬元、追加
工程款40萬8,156 元,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48萬2,000 元
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萬6,156 元(計算式
:350,000 +408,156 -482,000 =276,156 )。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6,15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
行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以當事人訊
問方式傳被告到庭,證明系爭合約報價單所示之工項是否已
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暨被告聲請至現場
勘驗(見
本院卷一第168 頁),確認現場狀況等節,惟系爭工程是否
已完工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如前,是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