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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被   告  高秋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鐘 儀欽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93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高秋桂為三聯發公司之 受僱人(即工地主任),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具狀 追加高秋桂為被告,聲明並變更為高秋桂應就上開金額本息 與被告三聯發公司、鐘儀欽負連帶給付責任,有民事準備書 ㈡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所 據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 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 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 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倘 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 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 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 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 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 97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第1項經變更,嗣於107年1月2 3日具狀確認該項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32,403元,三聯發公司及鐘儀欽自106年6月5日 起、高秋桂自10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三聯發公司應給付原 告1,932,403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正反面),其 主張先位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備位訴訟標的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三聯發 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就三聯發公司部分,其訴訟標 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然其先、備位聲明為單一且相 同,核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故本於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亦必待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3日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 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一段 工程」(工程編號: D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之 可撓管(下稱系爭可撓管)原告已施作完成,並於103年1月 7日由原告全線試水完成,系爭可撓管並未有異常漏水現象 。嗣三聯發公司亦承攬「湖山水庫工程計畫-下游河道整治 第三期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並於104年2至7月間在 系爭可撓管附近區段進行懸臂式擋土牆基礎開挖時,未對公 共管線施作採取保護措施,甚於系爭可撓管上方堆置剩餘土 方,因而發生邊坡土石崩落及系爭可撓管裸露之情形,再經 降雨及地下水沖刷,造成系爭可撓管底下土石淘空損壞,終 致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並使系爭可撓管超出其撓動限度而 發生漏水情形之損害。就系爭可撓管前開之損害,水資源局 先於104年8月25日召開第三期工程第3次施工檢討會議,兩 造均出席後決議:三聯發公司於懸臂式擋土牆開挖施作時, 因未對公共管線施作好保護措施,導致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 ,請三聯發公司於10月中旬前完成修復等語,後因兩造間對 於系爭可撓管有無損害及其發生之原因仍有爭執,故水資源 局復於同年12月9日召開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 ,兩造均出席後雖決議由三聯發公司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 ,以釐清系爭可撓管損壞原因與修復權責,原告於鑑定現勘 完成後1個月內修復系爭可撓管,並依鑑定結果由責任者支 付鑑定及修復費用等語,然與會單位多認定三聯發公司應就 前開系爭可撓管之損害負責,為求慎重,委由前開公會辦理 鑑定,並依鑑定結果決定應支付鑑定及修復費用者。嗣後三 聯發公司僅委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其鑑定結論雖為: 研判系爭可撓管應皆符合水資源局規範、驗收要求,亦系 爭可撓管移位變形超過其限度所發生之漏水等語,然水資源 局再於105年8月19日召開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 ,兩造均出席後仍決議:因三聯發公司施工現場未有效支撐 ,導致系爭可撓管擠壓變形超過其可撓限度而漏水,經討論 研判三聯發公司應負修復責任等語,故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 定結論,不為水資源局接受,且於105年8月19日會議之與會 專家學者、監造單位及水資源局均認定應由三聯發公司就系 爭可撓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鑑定後開始修復,並 於105年5月24日修復完成,費用計1,932,403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前開行為 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則因系爭可撓管之修復費用本應由三 聯發公司支付,但已由原告支出,三聯發公司即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另備位請求三聯發公司返還1,932,403元之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403 元,暨三聯發公司及鐘儀欽自106年6月5日起、高秋桂自107 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三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932,403元,及 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7日全線試水時,系 爭可撓管並未有異常漏水現象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且 兩造間對於系爭可撓管有無損害及其發生之原因,均有爭執 ,故由水資源局於104年12月9日召開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 議協調會議,決議委由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共同辦理鑑定,以釐清系爭可撓管損壞原因與修復權責,事 後三聯發公司已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告及水資源 局並有派員參加會勘,而根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結論 ,系爭可撓管與輸水管接合處有水滴落情形,應為未探明之 湧水造成,並非系爭可撓管移位發生漏水現象。故原告主張 系爭可撓管發生已超出其撓動限度並有漏水之現象,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鐘儀欽 乃是三聯發公司之董事,負責公司事務之管理,但並不負責 工程之施工,故就鐘儀欽而言,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28條規定用之餘地。況原告早在104年3月31日已經 發現其主張系爭可撓管之損害及及賠償義務人為三聯發公司 ,但原告卻遲至106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罹 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三聯發公司施作 第三期工程,致損壞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可撓管,需進行修復 等情,充其量僅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問題,與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完全無關。故原告備 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三聯發公司返還利益,亦無理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0月3日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之系爭可撓管已 施作完成,並於103年1月7日由原告全線試水完成,再於105 年8月1日經水利署准予驗收合格,自驗收合格日系爭爭可撓 管所有權屬於經濟部所有。在驗收合格之前,系爭可撓管為 原告施作之工作物,為原告所有。 ㈡三聯發公司承攬第三期工程,於開工後,在104年2至7月開 始在系爭可撓管附近區段施工。因水資源局認為系爭可撓管 有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情形之損害,乃於同年8月25 日召開第3次施工檢討會議,高秋桂與原告、三聯發公司均 有派員出席(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水資源局並製作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兩造對該會議紀錄形式上 真正,均不爭執。 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可撓管有無損害及其發生之原因,均有爭 執,故由水資源局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5年8月19日召開 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高秋桂與原告、三聯發 公司均有派員出席(見本院卷第163頁、166頁反面),水資 源局並製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1-166頁),兩造對該 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2月16日受理三聯發公司就第三期工 程鑑估案申請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已完成鑑定,並提出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23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申請補充鑑定,土木技師公會亦已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80頁)。兩造對於該鑑定報告(含鑑定會勘 日期、參加鑑定會勘人員、鑑定經過、鑑定結果等等)之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㈤原告對於卷附104年12月21日之三聯發公司函(見本院卷第9 6頁);104年12月16日、12月29日、105年3月3日及4月7日 之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97、105、110、112頁) ;105年1月6日、1月8日、3月17日之水資源局函文(見本院 卷第106至109頁、111頁)之真正均無意見。又104年12月24 日土木技師公會於現場進行初勘時,原告有派員參加會勘, 並對鑑定初勘照片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04頁)。 105年4月22日土木技師公會再於現場進行會勘時,原告亦有 派員參加會勘。 ㈥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4月22日下午鑑定會勘日期之後,原告 始應水資源局要求,開始進行修復系爭可撓管,並於同年5 月24日修復完成,亦即105年4月22日下午鑑定會勘之前,系 爭可撓管仍保持未修復之原狀。對於被證1、2、3、4照片( 見本院卷第55-73頁)係原告自105年4月24日開始修復系爭 可撓管情形,兩造均無爭執。 ㈦原告修復系爭可撓管期間,由重新安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55、57頁反面、61頁)觀之,可見105年5月14日至19日, 原告備有馬力抽水機抽水使用。 ㈧系爭可撓管於103年1月7日由原告全線試水完成後,即未啟 用,故105年8月1日驗收合格前,系爭可撓管管內應呈無 水之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三聯發公司承攬第三期工程時,在系爭可撓管附近區段施作 懸臂式擋土牆期間,系爭可撓管有無移位變形,並使系爭可 撓管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情形之損害(即本件原告主 張之損害)?如有,該損害是否由三聯發公司所造成?其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 就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三聯發公司返還利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 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三聯發公司承攬第三期工程時, 在系爭可撓管附近區段施作懸臂式擋土牆期間,不當造成系 爭可撓管移位變形,系爭可撓管因而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 漏水情形,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計1,932,403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即三 聯發公司造成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系爭可撓管並因而超出 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情形等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三聯發公司於第三期工程施工時,不當造成系爭可 撓管移位變形,系爭可撓管因而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 之情形,固據其提出水資源局104年12月9日簡報資料所附現 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然根據該等照片,僅 可證明三聯發公司施工期間,系爭可撓管有發生裸露情形, 至於系爭可撓管是否有移位變形,其造成之原因為何?尚無 從由該等照片認定。且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可撓管附近雖 有部分積水,但兩造對於系爭可撓管於103年1月7日由原告 全線試水完成後,即未啟用,故迄105年8月1日驗收合格前 ,系爭可撓管管內應呈無水之狀態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㈧),系爭可撓管管內既呈無水之狀態,則 系爭可撓管附近之積水,顯非因系爭可撓管超出其撓動限度 而漏水所造成。雖原告復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林靖皓 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間路過系爭工程時 ,有發現系爭可撓管裸露與變形,雖通知三聯發公司處理, 但三聯發公司均未處理,後因系爭可撓管變形程度愈來愈嚴 重,至104年4月間系爭可撓管已達到最大伸縮極限,伊等判 斷系爭可撓管已喪失原有之功能,故要求原告先行修復,待 鑑定結果釐清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該證人為 水資源局聘僱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其由個人目視判斷 系爭可撓管之有無變形與功能是否仍存,核與土木技師公會 於105年4月22日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詳後述㈢),顯 然不同,故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其亦證述,仍需 留待進一步鑑定,始能釐清責任,是由其證詞亦不得認定系 爭可撓管有因三聯發公司之施工造成變形或喪失功能情形。 另原告又提出原告公司105年7月29日(105)太上工字第10507 2901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其於104年3月31日會同 廠商現發現里程OK+827前之可撓管已超出其撓動限度,及 因三聯發公司施工不當,致系爭可撓管沉陷變形及漏水云云 ,然該函文僅係原告向水資源局檢送系爭可撓管受損後修復 費用所為之說明而已,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可撓管有沉陷 變形或漏水情形,及應由三聯發公司負肇責,故單憑原告事 後片面之該紙函文,亦不足以認定其主張系爭可撓管之沉陷 變形及漏水情形,係由三聯發公司所造成。 ㈢原告復主張由水資源局分別於104年8月25日、12月9日、105 年8月19日召集之會議,與會人員之發言及會議之決議,均 認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撓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等語 ,固據其提出該等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20、24-26 頁、155-166頁),而被告對該等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雖 不爭執,然否認有於前開會議中承認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 撓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經查:於104年8月25日會議 中,就議題二:連接管路第一段工程可撓管損壞原因與修復 權責釐清部分,固決議:「一、三聯發公司於懸臂式擋土牆 開挖施做時,因未對公共管線施做好保護措施,導致使其上 方之連接管路第一段工程可撓管移位變形,請該公司依施工 規範第02252章規定於10月中旬前完成修復(含相關檢試驗程 序),以免影響年底連接管路通水期程。二、可撓管受損情 形及保險理賠所需之資料,請監造工務所協助於9月3日前提 供三聯發公司,以利其辦理出險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反面),然根據證人即該次會議記錄人蔡誌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此決議(即議題二決議)是當時會議參與者所 為結論,議題二討論時,有多方之意見,爭執不休,無法作 成紀錄,當時被告也有當場提出異議並表示系爭可撓管之損 害並非三聯發公司施工造成的,但經過大家討論後,以多數 人之意見作成該決議。被告後來於104年12月有用公文向水 資源局提出相關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足見 就該議題被告於會議中並未承認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撓管 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且自104年8月25日會議後至同年 12月9日間,三聯發公司仍有與水資源局多次協商,因均無 法達成共識,故另於104年12月9日召開權責協調會等情,亦 據證人蔡誌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 面),而於104年12月9日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 ,就議題:連接管路第一段工程可撓管損壞修復權責釐清部 分,三聯發公司非但於會議中表示:「『下游河道整治第三 期工程』R3+400右岸懸臂式擋土牆於基礎開挖時,即發現 可撓管有漏水之現象,且施工前後地震頻繁亦造成可撓管移 位變形之因素,應不可歸責於本公司施工所造成之損壞。」 等語,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會議並決 議:「一、經會議研商結果,太上營造有限公司與三聯發工 程有限公司同意由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以釐清可撓管損壞 原因與修復權責。二、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協調上述兩技 師公會於104年12月底前辦理鑑定現勘,現勘時請中區水資 源局派員現場說明,並事先通知太上營造有限公司派員到場 參與。三、請太上營造有限公司於鑑定現勘完成後1個月內 修復可撓管並盡力於105年元月底前完成,並依鑑定結果由 責任者支付鑑定及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 面),顯見被告於該次會議仍否認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撓 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且因兩造對於系爭可撓管有無 損害及其發生之原因,始終有爭執,復未能達成共識,故於 該次會議決議由專業機關鑑定以釐清原因及權責。至於104 年12月9日會議後,三聯發公司雖未依前開決議,洽土木技 師公會與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僅委請土木技 師公會辦理鑑定,但三聯發公司於鑑定過程均依該決議以函 文告知原告及水資源局,而原告及水資源局收受函文後,非 但未表示異議,並於土木技師公會在104年12月24日現場進 行初勘、105年4月22日現場進行會勘時,均派員參加會勘, 此有三聯發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96頁)、水資源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08、11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則原告及水資源局於土木技師公會 辦理鑑定時,既經到場而無異議,不得謂未得其等之同意, 是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以三聯發公司違背前開會議之決議,自 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由,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所偏頗 而不足採。再者,根據105年5月12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記載:「⒈檢視申請單位(即三聯發公司,下同)提供之 鋼製可撓伸縮管驗收及試水紀錄,皆符合中區水資源局訂定 之規範要求。⒉檢視申請單位提供之現地鑽探報告,地下水 位觀測結果,為現有地表下3.6~5.3公尺及9.55~14.7公尺 。再檢視施工圖說,鋼製可撓伸縮管底高程約位於現有地表 下3.6~3.7公尺。⒊檢視申請單位提供之會議記錄,會議中 多次提及鋼製可撓伸縮管有移位、變形之損壞,並只利用施 工照片判定,可撓管移位變形已超過其可撓動限度(20公分) 並發生漏水現象。但依所提供資料顯示,並未有實際變形量 測量紀錄或再進行試水紀錄佐以證明鋼製可撓伸縮管確有移 位、變形之損壞數據。⒋檢視申請單位提供之施工相片,其 中擋土牆施工時地面有少許積水、開挖坡面土壤有潮濕現象 ,以及鋼製可撓伸縮管與輸水管接合處有水滴落情況。⒌依 據會勘當日現況照片,鋼製可撓伸縮管挖開區域有積水現象 ,並發現鋼製可撓伸縮管底處有未探明之湧水。且當日確認 試水後管內無水情況下,遂取消管內勘查及試水試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則為: 「⒈綜合申請單位提供之可撓管驗收紀錄顯示,可撓管之尺 寸及功能並無缺失損壞不良紀錄,故研判可撓管應皆符合中 水局(即水資源局)規範、驗收要求。⒉申請單位所提供之 相關資料,鋼製可撓伸縮管於試水後管內無水情況下,施工 相片中所見之可撓伸縮管與輸水管接合處有水滴落情形,應 為未探明之湧水造成,並非可撓管移位發生漏水現象。⒊由 會勘當日會勘情形研判,可撓管挖開後底部之少許積水,為 未探明之湧水,亦非可撓管之移位變形超過其限度所發生之 漏水。⒋因未探明之湧水造成擋土牆施工開挖之坡面土層流 失、崩落情況,致使申請單位受中區水資源局歸咎為其施工 所造成,因本案非橋樑墩柱基礎之底部湧水,可採用點井抽 水克服,但實際情況是位於坡間之頂部出水,除非設計具防 水效能之剛性工程,否則該當下臨時性保護工不具絲毫效力 。」等語,又兩造對於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乃係針 對原告尚未修復系爭可撓管以前所為之鑑定乙節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系 爭可撓管於原告進行修復以前,並無損壞、變形,功能尚存 ,更無因移位變形超過其限度而發生漏水現象。而於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後,水資源局雖於105年8月19日再次召開系爭可 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並決議應由三聯發公司就系爭 可撓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修復責任(見本院卷第166頁) ,然三聯發公司於會議中已表示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做為責 任釐清之依據等語,亦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 反面),並參酌證人蔡誌崇(仍為該次會議之記錄人)前開 證述:會議之決議係以多數人之意見作成等語,則前開之決 議,顯然亦復如此,然就權責爭議之會議,於相關當事人間 有重大利害關係,則在專業之土木技師公會已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及為三聯發公司於會議中援用,並當場否認其應負責 任後,如僅憑與會多數人員(如訴外人林榮紹、巨廷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及水資源局代表、原告)在會議中所表述之個人意見,即遽 認應由三聯發公司負修復責任,顯有失公允,故單憑前開會 議決議亦難認定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撓管之損害負責任。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明確證據足證系爭可撓管之變形及 漏水情形係由三聯發公司施工時所造成,則原告遽謂被告應 就系爭可撓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即難採信。 ㈣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援引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 報告尚有諸多疑義,不足憑採等語,然姑不論土木技師公會 於104年12月24日初勘、105年4月22日會勘時,原告及水資 源局均派員參加會勘而無異議,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可撓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係由三聯發公司施工時所造成 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縱系爭鑑定報告尚有疑義,亦難 認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不當行為造成系爭可撓管之變形及漏水 情形等事實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 ㈤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可撓管之變形 及漏水情形係由三聯發公司施工時所造成,三聯發公司就系 爭可撓管之損害尚不負修復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 告雖因修復系爭可撓管而支付費用1,932,403元,受有損害 ,然三聯發公司並未因而受有利益,且與原告所謂之損害間 更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三聯發公司返還1,932,403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三聯發公司於第三期工程施工時,造成系 爭可撓管移位變形,並使系爭可撓管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 漏水情形之損害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三聯發公司施工不當,致原告進行修復系爭可撓管,而受有 支出修復費用1,932,403元損失等情,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 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32,403元本息,及備位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三聯發公司給付原告1,932,403元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受敗訴之 判決,其先、備位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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