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被 告 高秋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鐘
儀欽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932,4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高秋桂為三聯發公司之
受僱人(即工地主任),原告
乃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具狀
追加高秋桂為被告,聲明並變更為高秋桂應就
上開金額本息
與被告三聯發公司、鐘儀欽負連帶給付責任,有民事準備書
㈡狀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
追加之訴所
據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
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
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
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
參照)。倘
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
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
請求
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
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
訴之聲明與備
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
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
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
97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0號裁判
要旨參
照)。
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第1項
迭經變更,嗣於107年1月2
3日具狀確認該項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32,403元,
暨三聯發公司及鐘儀欽自106年6月5日
起、高秋桂自10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三聯發公司應給付原
告1,932,403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正反面),其
主張先位訴訟標的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備位訴訟標的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三聯發
公司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就三聯發公司部分,其訴訟標
的定有先後
請求裁判之順序,然其先、備位聲明為單一且相
同,
核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故本於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亦必待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3日
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
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一段
工程」(工程編號: D00-000-00,下稱
系爭工程),該工程之
可撓管(下稱系爭可撓管)原告已施作完成,並於103年1月
7日由原告全線試水完成,系爭可撓管並未有異常漏水現象
。嗣三聯發公司亦承攬「湖山水庫工程計畫-下游河道整治
第三期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並於104年2至7月間在
系爭可撓管附近區段進行懸臂式擋土牆基礎開挖時,未對公
共管線施作採取保護措施,甚於系爭可撓管上方堆置剩餘土
方,因而發生邊坡土石崩落及系爭可撓管裸露之情形,再經
降雨及地下水沖刷,造成系爭可撓管底下土石淘空損壞,終
致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並使系爭可撓管超出其撓動限度而
發生漏水情形之損害。就系爭可撓管前開之損害,水資源局
先於104年8月25日召開第三期工程第3次施工檢討會議,
兩
造均出席後決議:三聯發公司於懸臂式擋土牆開挖施作時,
因未對公共管線施作好保護措施,導致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
,請三聯發公司於10月中旬前完成修復等語,後因兩造間對
於系爭可撓管有無損害及其發生之原因仍有爭執,故水資源
局
復於同年12月9日召開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
,兩造均出席後雖決議由三聯發公司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
,以釐清系爭可撓管損壞原因與修復權責,原告於鑑定現勘
完成後1個月內修復系爭可撓管,並依鑑定結果由責任者支
付鑑定及修復費用等語,然與會單位多認定三聯發公司應就
前開系爭可撓管之損害負責,為求慎重,委由前開公會辦理
鑑定,並依鑑定結果決定應支付鑑定及修復費用者。
嗣後三
聯發公司僅委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其鑑定結論雖為:
研判系爭可撓管應皆符合水資源局規範、驗收要求,亦
非系
爭可撓管移位變形超過其限度所發生之漏水等語,然水資源
局再於105年8月19日召開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
,兩造均出席後仍決議:因三聯發公司施工現場未有效支撐
,導致系爭可撓管擠壓變形超過其可撓限度而漏水,經討論
研判三聯發公司應負修復責任等語,故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
定結論,不為水資源局接受,且於105年8月19日會議之與會
專家學者、監造單位及水資源局均認定應由三聯發公司就系
爭可撓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鑑定後開始修復,並
於105年5月24日修復完成,費用計1,932,403元,
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前開行為
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則因系爭可撓管之修復費用本應由三
聯發公司支付,但已由原告支出,三聯發公司即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另備位請求三聯發公司返還1,932,403元之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403
元,暨三聯發公司及鐘儀欽自106年6月5日起、高秋桂自107
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三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932,403元,及
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7日全線試水時,系
爭可撓管並未有異常漏水現象之事實,被告均
予以否認。且
兩造間對於系爭可撓管有無損害及其發生之原因,均有爭執
,故由水資源局於104年12月9日召開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
議協調會議,決議委由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共同辦理鑑定,以釐清系爭可撓管損壞原因與修復權責,事
後三聯發公司已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告及水資源
局並有派員參加會勘,而根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結論
,系爭可撓管與輸水管接合處有水滴落情形,應為未探明之
湧水造成,並非系爭可撓管移位發生漏水現象。故原告主張
系爭可撓管發生已超出其撓動限度並有漏水之現象,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鐘儀欽
乃是三聯發公司之董事,負責公司事務之管理,但並不負責
工程之施工,故就鐘儀欽而言,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28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況原告早在104年3月31日已經
發現其主張系爭可撓管之損害及及賠償義務人為三聯發公司
,但原告卻遲至106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罹
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三聯發公司施作
第三期工程,致損壞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可撓管,需進行修復
等情,充其量僅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回復原狀之問題,與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完全無關。故原告備
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三聯發公司返還利益,亦無理由等
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0月3日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之系爭可撓管已
施作完成,並於103年1月7日由原告全線試水完成,再於105
年8月1日經水利署准予驗收合格,自驗收合格日系爭爭可撓
管
所有權屬於經濟部所有。在驗收合格之前,系爭可撓管為
原告施作之工作物,為原告所有。
㈡三聯發公司承攬第三期工程,於開工後,在104年2至7月開
始在系爭可撓管附近區段施工。因水資源局認為系爭可撓管
有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情形之損害,乃於同年8月25
日召開第3次施工檢討會議,高秋桂與原告、三聯發公司均
有派員出席(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水資源局並製作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兩造對該會議紀錄形式上
真正,均不爭執。
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可撓管有無損害及其發生之原因,均有爭
執,故由水資源局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5年8月19日召開
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高秋桂與原告、三聯發
公司均有派員出席(見本院卷第163頁、166頁反面),水資
源局並製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1-166頁),兩造對該
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2月16日受理三聯發公司就第三期工
程鑑估案申請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已完成鑑定,並提出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23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申請補充鑑定,土木技師公會亦已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80頁)。兩造對於該鑑定報告(含鑑定會勘
日期、參加鑑定會勘人員、鑑定經過、鑑定結果等等)之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㈤原告對於卷附104年12月21日之三聯發公司函(見本院卷第9
6頁);104年12月16日、12月29日、105年3月3日及4月7日
之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97、105、110、112頁)
;105年1月6日、1月8日、3月17日之水資源局函文(見本院
卷第106至109頁、111頁)之真正均無意見。又104年12月24
日土木技師公會於現場進行初勘時,原告有派員參加會勘,
並對鑑定初勘照片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04頁)。
105年4月22日土木技師公會再於現場進行會勘時,原告亦有
派員參加會勘。
㈥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4月22日下午鑑定會勘日期之後,原告
始應水資源局要求,開始進行修復系爭可撓管,並於同年5
月24日修復完成,亦即105年4月22日下午鑑定會勘之前,系
爭可撓管仍保持未修復之原狀。對於被證1、2、3、4照片(
見本院卷第55-73頁)係原告自105年4月24日開始修復系爭
可撓管情形,兩造均無爭執。
㈦原告修復系爭可撓管
期間,由重新安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55、57頁反面、61頁)觀之,可見105年5月14日至19日,
原告備有馬力抽水機抽水使用。
㈧系爭可撓管於103年1月7日由原告全線試水完成後,即未啟
用,故
迄105年8月1日驗收合格前,系爭可撓管管內應呈無
水之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三聯發公司承攬第三期工程時,在系爭可撓管附近區段施作
懸臂式擋土牆期間,系爭可撓管有無移位變形,並使系爭可
撓管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情形之損害(即本件原告主
張之損害)?如有,該損害是否由三聯發公司所造成?其間
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
就損害是否
與有過失?其
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三聯發公司返還利得?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
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三聯發公司承攬第三期工程時,
在系爭可撓管附近區段施作懸臂式擋土牆期間,不當造成系
爭可撓管移位變形,系爭可撓管因而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
漏水情形,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計1,932,403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即三
聯發公司造成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系爭可撓管並因而超出
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情形等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三聯發公司於第三期工程施工時,不當造成系爭可
撓管移位變形,系爭可撓管因而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
之情形,固據其提出水資源局104年12月9日簡報資料所附現
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然根據該等照片,僅
可證明三聯發公司施工期間,系爭可撓管有發生裸露情形,
至於系爭可撓管是否有移位變形,其造成之原因為何?尚無
從由該等照片認定。且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可撓管附近雖
有部分積水,但兩造對於系爭可撓管於103年1月7日由原告
全線試水完成後,即未啟用,故迄105年8月1日驗收合格前
,系爭可撓管管內應呈無水之狀態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㈧),系爭可撓管管內既呈無水之狀態,則
系爭可撓管附近之積水,顯非因系爭可撓管超出其撓動限度
而漏水所造成。雖原告復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林靖皓
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間路過系爭工程時
,有發現系爭可撓管裸露與變形,雖通知三聯發公司處理,
但三聯發公司均未處理,後因系爭可撓管變形程度愈來愈嚴
重,至104年4月間系爭可撓管已達到最大伸縮極限,伊等判
斷系爭可撓管已喪失原有之功能,故要求原告先行修復,待
鑑定結果釐清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該證人為
水資源局聘僱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其由個人目視判斷
系爭可撓管之有無變形與功能是否仍存,
核與土木技師公會
於105年4月22日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詳後述㈢),顯
然不同,故其證詞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況其亦證述,仍需
留待進一步鑑定,始能釐清責任,是由其證詞亦不得認定系
爭可撓管有因三聯發公司之施工造成變形或喪失功能情形。
另原告又提出原告公司105年7月29日(105)太上工字第10507
2901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其於104年3月31日會同
廠商現發現里程OK+827前之可撓管已超出其撓動限度,及
因三聯發公司施工不當,致系爭可撓管沉陷變形及漏水
云云
,然該函文僅係原告向水資源局檢送系爭可撓管受損後修復
費用所為之說明而已,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可撓管有沉陷
變形或漏水情形,及應由三聯發公司負肇責,故單憑原告事
後片面之該紙函文,亦不足以認定其主張系爭可撓管之沉陷
變形及漏水情形,係由三聯發公司所造成。
㈢原告復主張由水資源局分別於104年8月25日、12月9日、105
年8月19日召集之會議,與會人員之發言及會議之決議,均
認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撓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等語
,固據其提出該等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20、24-26
頁、155-166頁),而被告對該等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雖
不爭執,然否認有於前開會議中承認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
撓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經查:於104年8月25日會議
中,就議題二:連接管路第一段工程可撓管損壞原因與修復
權責釐清部分,固決議:「一、三聯發公司於懸臂式擋土牆
開挖施做時,因未對公共管線施做好保護措施,導致使其上
方之連接管路第一段工程可撓管移位變形,請該公司依施工
規範第02252章規定於10月中旬前完成修復(含相關檢試驗程
序),以免影響年底連接管路通水期程。二、可撓管受損情
形及保險理賠所需之資料,請監造工務所協助於9月3日前提
供三聯發公司,以利其辦理出險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反面),然根據證人即該次會議
記錄人蔡誌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此決議(即議題二決議)是當時會議參與者所
為結論,議題二討論時,有多方之意見,爭執不休,無法作
成紀錄,當時被告也有當場提出
異議並表示系爭可撓管之損
害並非三聯發公司施工造成的,但經過大家討論後,以多數
人之意見作成該決議。被告後來於104年12月有用公文向水
資源局提出相關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足見
就該議題被告於會議中並未承認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撓管
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且自104年8月25日會議後至同年
12月9日間,三聯發公司仍有與水資源局多次協商,因均無
法達成共識,故另於104年12月9日召開權責協調會等情,亦
據證人蔡誌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
面),而於104年12月9日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
,就議題:連接管路第一段工程可撓管損壞修復權責釐清部
分,三聯發公司非但於會議中表示:「『下游河道整治第三
期工程』R3+400右岸懸臂式擋土牆於基礎開挖時,即發現
可撓管有漏水之現象,且施工前後地震頻繁亦造成可撓管移
位變形之因素,應不可歸責於本公司施工所造成之損壞。」
等語,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會議並決
議:「一、經會議研商結果,太上營造有限公司與三聯發工
程有限公司同意由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以釐清可撓管損壞
原因與修復權責。二、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協調上述兩技
師公會於104年12月底前辦理鑑定現勘,現勘時請中區水資
源局派員現場說明,並事先通知太上營造有限公司派員到場
參與。三、請太上營造有限公司於鑑定現勘完成後1個月內
修復可撓管並盡力於105年元月底前完成,並依鑑定結果由
責任者支付鑑定及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
面),顯見被告於該次會議仍否認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撓
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且因兩造對於系爭可撓管有無
損害及其發生之原因,始終有爭執,復未能達成共識,故於
該次會議決議由專業機關鑑定以釐清原因及權責。至於104
年12月9日會議後,三聯發公司雖未依前開決議,洽土木技
師公會與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僅委請土木技
師公會辦理鑑定,但三聯發公司於鑑定過程均依該決議以函
文告知原告及水資源局,而原告及水資源局收受函文後,非
但未表示異議,並於土木技師公會在104年12月24日現場進
行初勘、105年4月22日現場進行會勘時,均派員參加會勘,
此有三聯發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96頁)、水資源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08、11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及水資源局於土木技師公會
辦理鑑定時,既經到場而無異議,不得謂未得其等之同意,
是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以三聯發公司違背前開會議之決議,自
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由,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所偏頗
而不足採。再者,根據105年5月12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記載:「⒈檢視申請單位(即三聯發公司,下同)提供之
鋼製可撓伸縮管驗收及試水紀錄,皆符合中區水資源局訂定
之規範要求。⒉檢視申請單位提供之現地鑽探報告,地下水
位觀測結果,為現有地表下3.6~5.3公尺及9.55~14.7公尺
。再檢視施工圖說,鋼製可撓伸縮管底高程約位於現有地表
下3.6~3.7公尺。⒊檢視申請單位提供之會議記錄,會議中
多次提及鋼製可撓伸縮管有移位、變形之損壞,並只利用施
工照片判定,可撓管移位變形已超過其可撓動限度(20公分)
並發生漏水現象。但依所提供資料顯示,並未有實際變形量
測量紀錄或再進行試水紀錄佐以證明鋼製可撓伸縮管確有移
位、變形之損壞數據。⒋檢視申請單位提供之施工相片,其
中擋土牆施工時地面有少許積水、開挖坡面土壤有潮濕現象
,以及鋼製可撓伸縮管與輸水管接合處有水滴落情況。⒌依
據會勘當日現況照片,鋼製可撓伸縮管挖開區域有積水現象
,並發現鋼製可撓伸縮管底處有未探明之湧水。且當日確認
試水後管內無水情況下,遂取消管內勘查及試水試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則為:
「⒈綜合申請單位提供之可撓管驗收紀錄顯示,可撓管之尺
寸及功能並無缺失損壞不良紀錄,故研判可撓管應皆符合中
水局(即水資源局)規範、驗收要求。⒉申請單位所提供之
相關資料,鋼製可撓伸縮管於試水後管內無水情況下,施工
相片中所見之可撓伸縮管與輸水管接合處有水滴落情形,應
為未探明之湧水造成,並非可撓管移位發生漏水現象。⒊由
會勘當日會勘情形研判,可撓管挖開後底部之少許積水,為
未探明之湧水,亦非可撓管之移位變形超過其限度所發生之
漏水。⒋因未探明之湧水造成擋土牆施工開挖之坡面土層流
失、崩落情況,致使申請單位受中區水資源局歸咎為其施工
所造成,因
本案非橋樑墩柱基礎之底部湧水,可採用點井抽
水克服,但實際情況是位於坡間之頂部出水,除非設計具防
水效能之剛性工程,否則該當下臨時性保護工不具絲毫效力
。」等語,又兩造對於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乃係針
對原告尚未修復系爭可撓管以前所為之鑑定乙節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系
爭可撓管於原告進行修復以前,並無損壞、變形,功能尚存
,更無因移位變形超過其限度而發生漏水現象。而於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後,水資源局雖於105年8月19日再次召開系爭可
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並決議應由三聯發公司就系爭
可撓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修復責任(見本院卷第166頁)
,然三聯發公司於會議中已表示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做為責
任釐清之依據等語,亦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
反面),並
參酌證人蔡誌崇(仍為該次會議之記錄人)前開
證述:會議之決議係以多數人之意見作成等語,則前開之決
議,顯然亦復如此,然就權責爭議之會議,於相關當事人間
有重大利害關係,則在專業之土木技師公會已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及為三聯發公司於會議中援用,並當場否認其應負責
任後,如僅憑與會多數人員(如訴外人林榮紹、巨廷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及水資源局代表、原告)在會議中所表述之個人意見,即
遽
認應由三聯發公司負修復責任,
顯有失公允,故單憑前開會
議決議亦
難認定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撓管之損害負責任。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明確證據
足證系爭可撓管之變形及
漏水情形係由三聯發公司施工時所造成,則原告遽謂被告應
就系爭可撓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即難採信。
㈣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援引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
報告尚有諸多疑義,不
足憑採等語,然姑不論土木技師公會
於104年12月24日初勘、105年4月22日會勘時,原告及水資
源局均派員參加會勘而無異議,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可撓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係由三聯發公司施工時所造成
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縱系爭鑑定報告尚有疑義,亦難
認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不當行為造成系爭可撓管之變形及漏水
情形等事實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
㈤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可撓管之變形
及漏水情形係由三聯發公司施工時所造成,三聯發公司就系
爭可撓管之損害尚不負修復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
告雖因修復系爭可撓管而支付費用1,932,403元,受有損害
,然三聯發公司並未因而受有利益,且與原告所謂之損害間
更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三聯發公司返還1,932,403元之利益,
亦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就三聯發公司於第三期工程施工時,造成系
爭可撓管移位變形,並使系爭可撓管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
漏水情形之損害等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三聯發公司施工不當,致原告進行修復系爭可撓管,而受有
支出修復費用1,932,403元損失等情,
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
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32,403元本息,及備位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三聯發公司給付原告1,932,403元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受敗訴之
判決,其先、備位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