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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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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將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吉 被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承攬「草屯蔡氏酒莊牆面彩鋼及鋁包板相關工程」, 其後並有追加工程,合計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20, 812元(下稱甲工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 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原告另於105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將其承攬「太平宥康廠辦新建工程」中 之「屋面:防火複層板、牆面:防火複層板」工程轉包予原 告,嗣後並有追加工程,合計工程總價為5,478,315元(下 稱乙工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 。前揭二工程均已完工,惟被告分別有工程尾款505,298元 、426,707元迄未給付,亦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 本票二紙。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甲工程,因原告延誤進場、加 工錯誤等瑕疵,致被告遭上游廠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明營造)扣款3,000,000元,依誠信原則,原告亦應 分擔該項扣款損失,被告復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況甲工程迄今仍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另原告所承 攬乙工程未領之工程款為420,036元,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 。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甲工程仍有扣款,爰 依民法第928條主張留置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轉包之甲工程,含追加工程之總價款為 4,320,812元,該工程尚有工程尾款505,298元未付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工程 款計算表及本票影本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辯 以原告有延誤進場、加工錯誤等瑕疵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不可採。至 被告雖提出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93頁),欲證明其遭麗 明營造扣款3,000,000元,然原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被 告亦不能證明其真正,該證明書自不足為本案之證據。又查 甲工程承攬合約中,並無工期約定,是倘認該證明書為真, 依其內容記載「係因系爭工程之鋁包板工程於使用執照核發 前工期延誤二個月、使用執照核發後工期延誤一個月,故扣 款新臺幣參佰萬元」等語,亦不能證明上開工程之延誤係可 歸責於原告,而強令原告負責,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應依誠 信原則分擔上開扣款,或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 等語,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乙工程尚有工程尾款426,707元未付,被告亦自認 尚有420,036元未為給付。查,原告業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估價單、點工紀錄表及計算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僅自認420,036元,惟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請求計算有何錯誤之處,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 乙工程應給付426,707元,為有理由。 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甲工程及乙工程 之用,今甲、乙二工程均已完工,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債權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為有理由,被告主張行使留置 權,尚屬無據。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 │編號│本票金額 │發票年月日 │發票人 │授權書日期 │ │ │(新台幣/元)│ │ │ │ ├──┼──────┼───────────┼──────────────┼───────┤ │ 1 │ 389,550元 │105年7月20日 │將匠工程有限公司、許榮吉 │105年7月20日 │ ├──┼──────┼───────────┼──────────────┼───────┤ │ 2 │ 485,000元 │授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將匠工程有限公司、許榮吉 │105年6月15日 │ │ │ │司填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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