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將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榮吉
被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貳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承攬合
約書,承攬「草屯蔡氏酒莊牆面彩鋼及鋁包板相關工程」,
其後並有追加工程,合計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20,
812元(下稱甲工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
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原告另於105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將其承攬「太平宥康廠辦新建工程」中
之「屋面:防火複層板、牆面:防火複層板」工程轉包予原
告,
嗣後並有追加工程,合計工程總價為5,478,315元(下
稱乙工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
。
前揭二工程均已完工,
惟被告分別有工程尾款505,298元
、426,707元
迄未給付,亦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
本票二紙。為此,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甲工程,因原告延誤進場、加
工錯誤等瑕疵,致被告遭上游廠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明營造)扣款3,000,000元,依
誠信原則,原告亦應
分擔該項扣款損失,被告復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以此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況甲工程迄今仍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另原告所承
攬乙工程未領之工程款為420,036元,
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
。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甲工程仍有扣款,爰
依民法第928條主張
留置權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轉包之甲工程,含追加工程之總價款為
4,320,812元,該工程尚有工程尾款505,298元未付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未返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工程
款計算表及本票影本為憑,
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辯
以原告有延誤進場、加工錯誤等瑕疵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不可採。至
被告雖提出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93頁),欲證明其遭麗
明營造扣款3,000,000元,然原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被
告亦不能證明其真正,該證明書自不足為
本案之證據。又查
甲工程承攬合約中,並無工期約定,是倘認該證明書為真,
依其內容記載「係因系爭工程之鋁包板工程於使用執照核發
前工期延誤二個月、使用執照核發後工期延誤一個月,故扣
款新臺幣參佰萬元」等語,亦不能證明
上開工程之延誤係
可
歸責於原告,而強令原告負責,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應依誠
信原則分擔上開扣款,或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
等語,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乙工程尚有工程尾款426,707元未付,被告亦
自認
尚有420,036元未為給付。查,原告業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估價單、點工紀錄表及計算書等影本,在卷
可憑,
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僅自認420,036元,惟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請求計算有何錯誤之處,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
乙工程應給付426,707元,為有理由。
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甲工程及乙工程
之用,今甲、乙二工程均已完工,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
債權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為有理由,被告主張行使留置
權,尚屬無據。
四、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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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金額 │發票年月日 │發票人 │授權書日期 │
│ │(新台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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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89,550元 │105年7月20日 │將匠工程有限公司、許榮吉 │105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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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485,000元 │授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將匠工程有限公司、許榮吉 │105年6月15日 │
│ │ │司填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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