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鼎泰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源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45
分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已給付部分工程款920萬2042元,
惟所提原
證10、11記載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920萬2073元,究竟實
情為何?被告有何意見?
三、被告否認原證4(卷㈠24-28)之
形式真正,稱遭變造,另提
出被證4工程合約書(卷㈠121-126)。被告稱遭變造內容為
何?原證4與被證4有何不同?請
兩造各自提出原本。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第8次計價時,要求改以業主
計價85% 給付原告估驗款,並提出被告文件及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㈠第30-31頁),被告有何意見?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
按期給付估驗款,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
自己後續之給付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遲延,依第8條第7
項第2、8款暫緩付款等語,兩造就此各有何證據證明自己主
張(請指明證據所在)?或有無其他證據方法?
六、原告是否曾先催告被告給付估驗款或全部工程款?被告是否
陷於遲延給付,原告以105年11月25日士林蘭雅郵局372號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催告3 日給付逾期即
解除契約,是否得發生
解約效力?
七、請原告重新整理原證9 ,依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污水接管工
程」、「中繼站追加工程」、「第一追加工程(含第一次追
加變更)」、「心成水電工程未施作之水電工項」之工程明
細表分別製作結算書,計算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價金,
並註記各工項屬於被告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契約項次。並就
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確已完成表明證據所在(是否得
參照臺
北捷運公司結算明細表證明確有施作?)。又原告主張其完
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與臺北捷運公司結算明細表(卷㈡第11
1-11 5頁)相符,被告有無意見?請被告於收受
繕本後具狀
表示意見,若有否認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價金
,請具體表明否認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價金。
八、第一追加工程合約書(18-23)含稅價額130萬元,工程明細
為卷㈠22頁,後有第一次追加變更書(卷㈠23頁)追加金額
154萬2694元,與
本案原告請求有無關聯?
九、以上請原告於10內具狀表明,繕本逕寄被告訴訟代理人,被
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原告訴狀繕本後10日具狀表示意見,
繕本逕寄原告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