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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台灣阿自倍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友永道宏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蘇宏杰律師       洪邦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五十九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簽立「梧棲國都 大飯店整修工程案專案契約書」,委由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 程(含設計)、消防工程(含設計、簽證)、土木工程(含 設計)、空調系統工程(含設計)、機電工程(含設計、簽 證)等工程項目,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450萬元(含 稅)(下稱系爭整修工程案)。兩造於104年7月18日再簽 立「梧棲國都大飯店整修工程案追加工程專案契約書」,委 由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土木工程、機電工程之追加項目 ,價金總計785萬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案)。前 開工程業於104年間竣工,且於同年6月12日辦理初驗、同年 9月10日辦理複驗完成,業主國都大飯店就原告施作完成之 各工程項目亦早已先行使用,被告卻不願給付2,191萬元 之工程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 抗辯:系爭整修工程案之專案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契約總 價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 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追加工程案之專案契約書第 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二、如為原訂項目之數量有所 增減時,依附件二費用明細清單內之單價加減價結算」(下 合稱減價結算條款),而系爭整修工程案及系爭追加工程案 均係被告將與訴外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承攬契約轉 予原告承攬之工程,被告前於106年5月12日對訴外人國都大 飯店及其法定代理人賴營炫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 現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 ,另案訴訟內被告與訴外人國都大飯店就工程是否驗收完成 及現場完工價值為何尚有爭執,故被告得否於本件訴訟依照 減價結算條款請求減價結算,或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瑕疵 擔保責任,甚或得否主張抵銷抗辯,均須待另案訴訟予以認 定始得確定,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查兩造間系爭整修 工程案及系爭追加工程案定有減價結算條款,有系爭整修工 程案及系爭追加工程案專案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44頁),而被告與訴外人國都大飯店間定有承攬契約 ,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案及系爭追加工程案之項目經核大致 一致,亦有系爭整修工程案及系爭追加工程案專案契約書、 被告與國都大飯店間梧棲國都大飯店整修工程案專案契約書 及梧棲國都大飯店整修工程案追加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131頁反面),被告 已向國都大飯店提起另案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9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答詢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8頁),準此,足認本件訴訟中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均涉及另案訴訟中認定被告與國都 大飯店就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及現場完工價值等先決問題,為 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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