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可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黃麗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億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7
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07年8月8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8月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
足憑,故
上訴人
本件上訴顯已逾期,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