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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菩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和 訴訟代理人 蕭玫那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羅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軟體園區中庭水舞廣場工程」(位於 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約定付款內容為:⒈訂金10%;⒉不鏽鋼 池體安裝及管線預埋完成30%;⒊設備及機具安裝完成40%; ⒋驗收款20%;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可佐。原 告已依約完工,且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配合被告進行 臺中軟體園區開幕活動儀式,透過諸多電子媒體報導,可見 系爭工程確實完工,然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期款40萬元、第2 期款96萬元(已扣除第1、2期保留款共32萬元),合計128萬 元,被告依約應於設備及機具安裝完成時給付第3期款,被 告雖未給付,原告為維持商誼,仍配合原告要求調整工程細 部問題,而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被告亦未 支付,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仍再為工程存有瑕疵 之主張,顯見其無給付之誠意,所為瑕疵之抗辯並非有據, 且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議約過程曾提出模擬影片供被告參考,影片中雖包括 「蛇舞」、「3D立體開花」展演型式,被告因預算限制,經 多次簡報並議價討論,始於105年11月16日達成最終合意, 依被告預算約定由原告承攬水曼波噴泉系統工程、長側區地 雷噴泉設備系統工程,而無上開「蛇舞」、「3D立體開花」 工程在用,經原告設置合約所定噴泉系統噴頭,被告竟要求 原告裝置不同噴頭,已改變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內容。系爭 工程早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就系爭 工程已完工,應進行驗收具有協力義務,原告以民事準備㈢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驗收之意思表示,被告拒絕驗 收,應對原告負受領遲延之責,否則無異違反誠信原則,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發生驗收合格之效果。又 依民法第510條規定,系爭工程之性質無須原告公司交付, 應視為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依民法第508條規定,自受領 時起負擔系爭工程之危險。是累計系爭工程已到期未付工程 款為272萬元(即400萬元-128萬元=272萬元),縱使原告認 系爭工程尚有未盡完善之處,依約被告僅能保留20%驗收款 ,亦無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理,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 訟。 ㈢、再系爭合約為被告單方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就契約內容 並無對等議約之能力,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以系爭工程 點交管委會完成,作為被告給付其餘10%保留款之條件,惟 系爭工程已完工1年以上,管委會仍未成立,被告何時會依 約將工程點交管委會,原告無可查知,因此系爭工程自原告 完工由被告受領後,遲遲無法確立何時起算保固期間,亦使 原告承擔不可預知之風險,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2款、第3款 及第4款之規定,以系爭工程點交管委會完成後,作為被告 給付其餘10%保留款之條件,係屬對原告加重責任並限制原 告行使權利,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爭取承攬系爭工程時,曾提出模擬影片強調施工 品質,影片呈現包含「地雷噴射」、「曼波水舞」、「蛇舞 」及「3D立體開花」等型式,但實際施作完成後之成品卻未 見「蛇舞」及「3D立體開花」特定效果,原告所提出之影片 即應係成品所應具備之形式。原告雖稱經媒體報導臺中軟體 園區開幕儀式,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然系爭工程是 否驗收完工應依契約及雙方簽訂之驗收文件為準,與被告是 否辦理活動無涉,而被告於106年1月辦理臺中軟體園區臺灣 文創藝術博覽會,經實際測試始發現系爭工程不符雙方約定 之品質,如水舞展示表演應齊高時卻高低不一、部分出水孔 突然無水等瑕疵,有民眾參觀拍攝之影片為證,故而在原告 確實完成系爭工程並修復相關設計、施工瑕疵前,無法通過 驗收,被告亦無支付義務。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工程維修紀錄表,僅係完工前之維修記 錄,非兩造之驗收證明。系爭工程自106年4月26日雙方會勘 後至今均未使用,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14日派遣工務人員啟 動,發現相關設施設備無反應無法啟動,原告雖在106年6月 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然被告於同年 7月12日亦回復稱系爭工程尚存在瑕疵,請原告先行修復, 故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並點交予被告。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保 管責任約定,工程未驗收完成前,所有工程及材料,應由乙 方即原告自行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有致損失時,概由乙方 負責,且系爭合約保固責任尚未起算,系爭工程應由原告負 責修復。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 ㈠、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採總價承包,總價400萬元(含稅),施作工程材 料明細如契約所附工程單價分析表。 ㈡、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並扣除20%保留款,合計128萬 元。 ㈢、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請求支付第3期款144萬元(扣除 10%保留款,惟被告主張應依約扣除20%),未經被告支付。 ㈣、兩造於106年4月2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會勘,會勘結果如原證 8工程維修紀錄。 ㈤、原告在被告之臺中軟體園區106年1月開幕期間,有應被告要 求作系爭工程之展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 總價400萬元,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雖依工程付款辦法支 付第1、2期之工程款,惟有第3期工程款、第4期驗收款及全 額保留款尚未支付等語,對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管制卡、 工程維修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2、32-33);被告固 不否認依約給付第1、2期之工程款合計128萬元(已扣除約 定之保留款),惟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系爭 工程約定之施作內容是否包括「蛇舞」及「3D立體開花」之 展演型式?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給付第3期工程款、第4 期驗收款及全額保留款合計272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內容並未包括「蛇舞」及「3D立體開花 」之展演型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僅約定系爭工 程包括應有「地雷噴射」、「曼波水舞」展演型式,而無「 蛇舞」及「3D立體開花」在內,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而 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2頁)以 觀,其上確無「蛇舞」及「3D立體開花」噴泉工程之估價, 且被告自承工程單價分析表係系爭合約之附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反面),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合約確約定原告應施 作「蛇舞」及「3D立體開花」展演型式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又被告自承發包系爭工程前,曾與多家廠商洽談需求,並請 廠商提報價格及相關資訊,其中原告表示其所提供之水舞工 程具備多種展演效果,且提報之價格符合被告預算,故最後 評定由原告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對於原告提出之 PTT簡報內容(即原證13,見本院卷第100-125頁)及展演方 式亦表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前揭簡報內容 及工程報價僅有地雷噴泉、水曼波噴泉系統工程,是以被告 辯稱系爭工程應有「蛇舞」及「3D立體開花」之型式、原告 刪除「蛇舞」及「3D立體開花」之效果等語,即難以採信。 ⒊依前揭PTT簡報內容以觀,原告原對系爭工程估價5,145,000 元,嗣於105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合約時,系爭工程之報價 為400萬元,其中水舞景觀水池、水曼波噴泉系統工程、長 側區地雷噴泉設備系統工程、MOONBAY可調式高架基座組、 0.7MD水迷宮池體不銹鋼工程等項目之工程款均調降,僅全 區展演系統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維持相同,顯見最後合約約定 之工程款係經兩造議價、討論所得結論,被告對合約約定之 工程總價僅包含地雷噴泉、水曼波噴泉之展演型式,自難委 為不知。 ⒋被告雖以原告在訂約前曾提供規劃設計之模擬影片(即被證 5、被證6),可見水舞表現有「地雷噴射」、「曼波水舞」 、「蛇舞」及「3D立體開花」4種效果,系爭工程應具備之 品質或功能,未具前揭4種效果,即有重大瑕疵等語,惟為 原告否認;且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並無關於「蛇舞」、「 3D立體開花」噴泉工程之約定,被告復未能就前揭模擬影片 (呈現4種效果)為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一節舉證證明,所辯 原告未依合約施作云云,確難採信。 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第3期工程款128萬元: ⒈查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約定事項記載:「第1項:系爭工程採分 階段付款,付款條件為:(1)訂金10%。(2)不鏽鋼池體安裝及 管線預埋完成30%。(3)設備及機具安裝完成40 %。(4)驗收 款20%。第2項:乙方同意由甲方除即20%作為保留款。雙方約 定本契約之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給付10%,點交管委會完 成並開立保固書及開立公司保固栗10%後給付10%保留款,於 保固期滿而乙方均履行本合約之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退還 之(乙方請領應簽署「完工結算切結書」,方得領款。」,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2頁)。 ⒉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即著手施作系 爭工程,被告於106年1月間進行臺中軟體園區開幕活動儀式 ,曾啟動系爭工程之水舞展演,有新聞媒體之相關報導可憑 (見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亦自承因辦理上開活動,實 際測試後方發現原告設計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設備及 機具安裝,方可進行上開展演,依約被告即有給付總工程款 40%之第3期款之義務。又依前揭說明,原告同意由被告扣除 20%作為保留款,且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2期工程款,均已 扣除20%保留款,可見兩造係依約定由被告自應付之工程款 扣除20%保留款後支付,即屬無疑。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3 月22日請領第3期工程款,僅需扣除10%保留款,係遵從被告 指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67頁),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是原 告所得請求之第3期工程款,應扣除20%保留款,即被告應依 約給付128萬元(計算式:4,000,000×40%×《1-20%》=1,280 ,000)。 ⒊原告復以其於系爭工程完工配合舉行開幕儀式後,仍持續依 被告要求調整細部問題,原告嗣於106年3月17日、3月24日 、3月27日、4月10日、4月11日及4月26日分別指派工務人員 至現場進行系爭工程之維修調整,有現場照片及工務維修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67頁、第171-18 4頁),故 認被告拒絕驗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觀諸工務維修紀錄表 之處理結果,被告之員工黃志章以手寫文字記載:「106.04. 26處理說明:1.兩座水曼波噴泉已調整同步開合。2.發現水 曼波噴泉每一個水柱高度不同(明顯差異),請澄清並調整。 3.噴頭型式問題,請普前承商再與業主討論、說明。」,即 原告雖已調整噴泉之開合,然仍有水柱高度不同之問題未處 理,且原告自承於106年4月26日後,其未再進場調整施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146頁),可見系爭工程尚待原 告處理水柱高低問題及會同被告進行會勘,並依系爭合約第 16條規定完成,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驗收,應認已發生擬制 驗收效果云云,洵無可採(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所發之存證 信函,係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非通知會同驗收)。系爭工 程既未經兩造完成驗收,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驗收後之工程 款及保留款,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經原告依約安裝設備及機具完成,原 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被告之聲請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無法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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