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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柏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協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桂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間議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得標 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樟平溪中興(二)堤段防災減 災工程約五公里長」舖設瀝青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以每一平方米新臺幣(下同)380元價格施做,採實做實 算方式計算總價金,原告已完成工程,並開立統一發票2張 交被告收執,料被告避不付款,原告前曾以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及訴外人高辰雄為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偵查案件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 人均持續表達願意和解意思,原告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時 效尚未消滅,依照民法第49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29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3年4月間議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得標之 系爭工程,原告並於同年6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2張,交予被 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且應以統一發票 日期之103年6月3日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 遲至106年9月4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債權,及已屆期、未屆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均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一)兩造於103年4月間議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得標之系爭工程, 並以每一平方米380元價格施做,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總 價金。 (二)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893,29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 ),原告於103年6月3日開立946,960元之統一發票2張, 並交予被告收執。 (三)原告前以高秋桂(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高辰雄 為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 5年度偵字第1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 (四)原告於106年9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系爭承 攬報酬之請求權是否業以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5條、第1 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者為承攬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 期間之用。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規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 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 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所謂「承認」係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有所表示,自難謂係本條所稱之 「承認」。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 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有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 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 為為之者,則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 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 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查本件 兩造對於原告於103年6月3日開立946,960元之統一發票2 張,並交予被告收執乙節均不爭執,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理應自該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105年6月3日屆 滿。而原告固於103年11月27日為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上載「收件人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中略 ),寄件人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開立發票向收件人 公司請款,已逾五月,未清償,限收件人公司於文到十 日內清償,逾期寄件人公司即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等文句 ,且由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收受(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他字第8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可認係向被告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惟原告並未於斯時起 算6個月內就系爭承攬報酬提起民事訴訟或為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前係以高秋 桂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高辰雄為被告,向臺中地 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高 秋桂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二者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觀104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上載「(均問:是否 代表公司和解?)告訴代理人答:請被告先提出和解條件 ,具體內容,因鐘肇碧決定是否進行調解。高秋桂答:我 有和解意願,我希望分七年每月一期,年息百分之二,按 期攤還(下略)」(見他字卷第211頁反面),高秋桂僅 稱「我有和解意願」而並未於訊問時明白陳述係代表公司 即被告提出和解方案,自難認相關陳述內容屬被告是認原 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偵查中高秋桂又於105年6月 13日、105年8月11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2月8日訊問 程序中,均陸續提出和解方案(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2859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然上開數次訊問時間均在系爭承攬 報酬時效完成後,且高秋桂均未表明係代表被告提出和解 方案,自難是認被告有何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債務之意思 。 (三)基上,原告遲至106年9月4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以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 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 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 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本金部分請求權既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即當然隨之消滅,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 893,2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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