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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逾期罰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榮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幸家 被   告 玥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先涵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逾期罰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共同投標原告 辦理之「推廣教育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得標 ,兩造並於同年月31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始終未進場施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款約定,於105年1月4日發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468,000元。被告總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督公司)則否認前情,並反訴主張原告 並無發生損害,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高,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21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返還400萬元等語。是本件本訴部 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而主張契約上 之權利,兩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首開 規定,總督公司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以總價 4,468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 期為450日曆天,並以總督公司為代表廠商,被告玥鑫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玥鑫公司)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原告通 知開工後,被告陸續以鄰房越界、未申請指定建築線、施工 將危及鄰房安全為由拒絕開工,經催告後始於99年11月29日 申報開工,惟於同年12月9日復以上情主張解約。因系爭 工程並無上情存在,原告再限期催告被告進場,仍未獲置理 ,原告遂於100年5月30日通知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總督公司不服,對原告提出申訴、行 政訴訟均為敗訴並告確定。總督公司再以相同事由向原告主 張解約,訴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損害賠償,亦經民事法院認 其主張無理由,駁回其訴確定。因被告始終未進場施工,致 系爭工程未按期施作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款約定,於105年1月4日發函總督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工程自申報開工起其工期至101年2月21日已屆滿,惟被 告全未施作,自同年月22日起算工程逾期日數,至原告於10 5年1月4日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止,已逾期1,412天,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最高即系 爭工程總價20%計為8,93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再以被告前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4,468,000元抵扣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4,468,000元。此違約金債權於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施工時即 已發生,不因原告解約而消滅,又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8項之約定,不計入損害賠償之賠償金上限計算,且 其金額係依逾期日數與日俱增,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目的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被告故意未進場施工,違約情節 重大,除導致原告無法如期使用系爭工程之建築推展教務而 嚴重損及公益外,先前為執行系爭工程所為之建築規劃設計 、發包作業等全部白費,且依建築物價指數統計所示,國內 建築成本自99年間起逐年高漲,認系爭工程日後再行發包 ,原告將遭受增加建築成本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當屬有據。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前段、第4項、被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4條、第7 條之約定,就上述逾期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總督公司則以:原告既已於105年1月4日發函向總督公司表 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則依同條第 15項之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溯及生效日消滅,原告之違約 金請求權亦應溯及消滅而無請求權。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已指明「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 未再發包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損害發生,當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兩 造間就契約全部解除約定之損害賠償即為履約保證金之全數 ,總督公司前向原告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業 遭駁回確定,則原告實已取得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業就其損 害賠償預定數額全部獲償,已另無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縱認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爰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玥鑫公司則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通知玥鑫公司,玥鑫 公司亦不知原告與總督公司間前有行政、民事訴訟,且未受 告知參加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通知玥鑫公司繼續施工,惟未為 之,故不可歸責於玥鑫公司,應認玥鑫公司得用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延長履約期限,原告解約並不合法。原告請求 之逾期違約金過高,尤其建築成本自系爭契約簽立以來逐年 下降,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付款須參酌物價指數調整,而 建築物價指數於開工日為96.98,至101年3月間為101,於10 5年1月又降為97.16,原告甚因節省成本而獲利,並無損失 ,不論逾期違約金性質為何,均有酌減之必要。再者,原告 早於100年5月30日即主張系爭工程停滯,執行進度落後,並 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斯時竟不解約,任由損害擴大 ,遲至105年1月4日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為遲延完 工,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定於101年3、4月間完工,當時 鋼材等建築材料價格處於近年價格高峰,斯時未施作系爭工 程,反訴被告反而受有節省成本之利益。又反訴被告自反訴 原告於同年12月9日表示解約以來,遲不辦理重新發包,亦 不曾催告反訴原告進場,今亦未另為招標,甚於系爭工程 籌建簽辦資料亦記載「擬先確定使用單位需求及規模」,可 見反訴被告無意繼續系爭工程,自無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 之費用可言,亦無損害之發生。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反訴被告既無損害,請求工程總價20%之逾期 違約金顯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為變相剝削,爰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免除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21 條第4項之約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反訴原 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 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履 約保證金經反訴被告依約扣抵逾期違約金後,已無餘額,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反訴原 告請求返還該保證金即屬無由。縱認履約保證金尚有餘額, 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全部解除,目前 經反訴被告重新執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履 約保證金應待重新執行完成,經結算尚有剩餘時,始有退還 餘額之問題,其條件尚未成就,則反訴原告請求退還,亦屬 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由總督公司為代表 廠商,以總價4,468萬元得標,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契 約,工程期限為450日曆天。 二、總督公司於99年11月29日申報開工。 三、原告於100年6月27日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收取系爭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4,467,940元。 四、總督公司以多次向原告請求解決鄰房越界及應補強等問題未 果,致其無法施工為由,於99年12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3款及第12項約定,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訴請返還履約保證金4,467,940元,經本院以100年 度建字第74號判決認定總督公司解約不合法,駁回其請求, 於105年4月6日24時確定。 五、原告於總督公司於99年12月9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後,因認總督公司已無履約之意願,且工程已拖延多時,經 原告於100年5月9日催告履行仍未為之,延誤期限情節重大 ,遂以100年5月30日興總字第1000400748號函通知總督公司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下稱原處分)。總督公司陸續提出異議、申訴,均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總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4年9月 24日確定。 六、原告於105年1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對總督公 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計算逾期違約金為 總價之20%即8,936,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 之約定,扣除履約保證金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 4,468,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 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玥鑫公司抗辯原告主張之遲延責任 不可歸責於玥鑫公司,故不得向玥鑫公司主張違約金責任, 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40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8年12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總督公司前 以因鄰房越界、未申請指定建築線、施工將危及鄰房安全等 情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訴請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 損害賠償,經民事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因被告始終未進場施 工,自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105年1月4日 發函總督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總督公司對上情未予 爭執,而玥鑫公司則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未受通知,又原告 應通知玥鑫公司繼續施工,惟未為之,故不可歸責於玥鑫公 司,應認玥鑫公司得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延長履約期 限,原告解約並不合法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15 日書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上第1條載明:「共同投標廠商 同意由總督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 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 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 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 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總督公司既為被告之代 表廠商,且兩造對原告於105年1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對總督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並不爭 執,如前所述,並有原告105年1月4日興總字第10404018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則玥鑫公司稱其未 受解約通知,辯以原告解約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又觀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係約定:「廠商履約進度落後,經機關 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保證責任,繼續完成者,廠 商同意將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保證廠商。」(見本院卷一第 23頁),顯無玥鑫公司所辯原告有通知玥鑫公司繼續施工之 義務存在,是其此處所辯,亦不可採。查諸系爭工程之期限 為450日曆天,總督公司於99年11月29日申報開工,惟旋於 同年12月9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因 認總督公司已無履約之意願,且工程已拖延多時,經原告於 100年5月9日催告履行仍未為之,延誤期限情節重大,遂以 100年5月30日興總字第1000400748號函通知總督公司,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總督公司陸續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總 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 第5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4年9月24日確定,且總督公 司以相同事由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返 還履約保證金4,467,94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74號判 決認定總督公司解約不合法,駁回其請求,於105年4月6日 24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自申 報開工後始終未進場施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反面),於105年1月4日對總督公司解除系爭契 約,自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復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約定為:「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 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 -22頁),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既以「廠商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為要件,並以其「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以文義觀之,可見該條文之 適用,應以廠商逾期完工為前提,即須廠商業已完工且為逾 期,始得計算應完工日及實際完工日所差距之天數即逾期日 數,倘廠商始終未能完工,或甚至未進場施工,實無從計算 其逾期之日數多寡,違約金亦難為計算,原告固以其於105 年1月4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日作為計算被 告逾期天數之基準,然此並未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則其執 此計算,尚無依據,亦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經解除時,原告 是否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亦屬有疑。 2.復自系爭契約體系觀之,第21條第1項第5款已有:「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且如機關以此為據主張解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 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中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中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頁 反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全部不予發還,等同由 機關沒收,可見廠商如已無履約意願,始終未進場施工時, 機關即得循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解約,並 得沒收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足見兩造亦已對上述因 廠商始終未能完工,而無從計算違約金之情形,另為賦予機 關解約權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以保障機關之權益, 自無再允機關解約後,再循前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 、第4項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之理,蓋機關如已見廠商有 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得速向廠商主張解約並 沒收保證金,再另為發包尋第三人承接工程,以避免損害持 續擴大,並完成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就本件情形而言 ,原告早於100年5月30日通知被告將刊登政府公報時,即已 得以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向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並獲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賠償,其捨此不為 ,直至工程期限450日曆天於101年2月21日屆滿後,始於105 年1月4日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逕以該日為準計算逾 期違約金,再向被告請求,顯係自行坐視損害擴大後,再以 逾期違約金為由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當兩造約定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之真意;再者,逾期違約金約定之 目的無非在督促廠商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原告既 已向被告主張解約,即已無請求其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倘 允原告再依該條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等同使 原告獲有雙重受償之不正利益,亦過度加重被告之負擔,顯 非事理之平。 3.基上,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向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依前開解釋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旨,原告 復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約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不應准許。而前開所列是否酌減違約金 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其顯無意繼續系爭 工程,自無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可言,工程總價20 %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予以免除,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或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0 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 反訴被告既已主張解除契約,應不得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 第4項之逾期違約金一節,如前所論,是自無反訴原告所主 張工程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是否應予以酌減或 免除之問題,至其另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 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 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 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 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 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 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 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差額賠償機關。」,主張反訴被告無意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自無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故應將履 約保證金發還反訴原告等語,然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解除系爭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得全部不予發還,則兩造既已對保證金 是否發還已約定如前,本件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之事由,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則反訴被告本無庸發還履約 保證金,反訴原告雖執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為憑, 惟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 段、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4,4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4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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