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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門創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勝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韋良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承攬被告「威猛巴頓爾工程」, 承包項目為天花板隔間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工 程發包合約書,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報酬,故系爭 工程合約書雖約定總價為904,700元,但表示逾合約約定 之者均屬追加部分。本件主體工程之工程款,依工地現場實 際施作之工程款計為1,634,860元;再依「威猛廠房-賀利岡 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如原證9)所示,其追加之部分, 係屬於被告所提呈之被證5之104年3月30日會議記錄所載之 追加部分,蓋於該會議記錄內有載明針對「a.夾層門」、「 b.教育訓練室門及木皮試做」、「c.二F總經理室及業務員 辦公室櫃子製作」、「d.A區B區聯結窗之修改」等合意施作 ,而此部分本即不在主體工程之範圍,故屬於追加之部分。 從而,依原證9之總表所示追加部分,亦有詳列明細均屬於 104年3月30日另行約定施作之部分。追加之工程款部分計為 347,063元。綜上,本件主體工程之工程款,依工地現場實 際施作之工程款計為1,634,860元,追加之工程款部分計為 347,063元,合計為1,981,923元。 ㈡、原告於104年1月6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陸續有原物 料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其後於104年2月後又有陸續追加施 作,並有原物料進貨單據可稽,且依被告所檢附之被證2「 原告實際出工表」內容亦可證,原告確實有進行施作,並於 104年3月31日完成輕隔間部分、4月22日完成明架天花板部 分、5月5日完成木作部分。因此,原告於104年5月5日均已 完成系爭工程。且依被告所提之被證2「原告實際出工表」 末頁之記載:「工程缺失改善未完成就未再進場,至 2015/5/21由阿文(源昌)接手改善」,足徵,原告確實已 於104年5月5日完工,僅係因工程缺失(瑕疵)修補之問題 ,是否確實有此瑕疵,原告予以否認。故被告稱原告於「 104年5月5日最後一次進場施作後,在工程尚未完成前即委 置系爭工程於不顧」,顯非屬實。 ㈢、被告稱其委請第三人源昌建材有限公司(含皇嘉室內設計工 程、阿文)、映虹實業有限公司進場施作,而另行支出工程 款項804,657元等語云云,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6資料 顯示,與系爭工程較有關聯者(※惟原告公司仍否認源昌建 材有限公司、皇嘉室內設計工程、阿文、映虹實業有限公司 所施作之工程係為修補原告系爭工程之瑕疵),為請款編號 26、請款日期104年6月5日之「2、施作1F入口大廳及2F會議 室造型天花板工程」及請款編號15、請款日期104年8月5日 之「2、施作1F入口大廳及2F會議室造型天花板工程」此二 個部分。其餘者,請款編號27、請款日期104年6月5日之「2 、施作1F入口大廳-1B立面及1F教育訓練室2B立面裝修牆面 工程」、請款編號14、請款日期104年8月5日之「裝潢整改 工程」、請款編號8、請款日期104年9月5日之「2、施作1F 工程師辦公室及2F辦公室木作門扇合計4片。3、施作辦公區 及展示區畫軌。4、其中:18000屬於業主應支付部分(施作 置物櫃隔板、消防受信機櫃及畫軌)」、請款編號9、請款 日期104年9月5日之「2、完工後業主追加消防受信機櫃」、 請款編號1、請款日期104年8月5日之「1、油漆材料由水泥 漆更改為家仕博乳膠漆材料費用增加30/M2。2、業主要求油 漆工程品質比照設計師案之品質所衍生出之點工細收費用。 」均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顯見,被告其後委請第三人源昌 建材有限公司、皇嘉室內設計工程、阿文、映虹實業有限公 司所施作之工程,並非係修補本案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而 是係本案系爭天花板工程以外增加之工程,故被告主張要扣 除第三人源昌公司、映虹公司支出工程款項904,700元,亦 無理由。 ㈣、被告稱其工程逾期多日而遭威猛公司持續加計遲延罰則而受 重大損害等語云云,本件係由被告向威猛公司承攬工程,再 由被告拆成不同之工程轉包給其他承包商,而原告亦僅承攬 其中的「天花板隔間工程」,且依被證4威猛公司之存證信 函,被告與威猛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簽立工期展延同意書 ,顯見被告承接威猛公司工程已有所延誤,而被告與原告簽 立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書,係於103年10月13日所簽,並已於 104年5月5日完工,而被證4威猛公司之存證信函係於104年7 月1日寄發。顯見,被告所承攬威猛公司工程延誤,係因其 他工程所造成,與本案系爭「天花板隔間工程」無關。且被 告其後委請第三人源昌建材有限公司、皇嘉室內設計工程、 阿文、映虹實業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亦非係修補本案系 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而是係本案系爭天花板工程以外增加之 工程,故本件工程延滯,亦非因系爭天花板工程所造成,故 被告主張扣除延遲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㈤、原告早於105年2月18日即依約開立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 附回郵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無理由於105年5月27日退回上 開發票,且退回後原告也一直與被告會計協商如何處理補報 發票之問題,然被告均未積極回應,並要原告提出工程數量 計算表。於105年6月29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立宏就原告之 請款及量計算表有再寄MAIL給原告進行協商,至105年10月 19日雙方仍有協商往來信件可稽。於105年底雙方始確認完 成,故於10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立宏寄「威猛 對帳表」即之MAIL給原告公司,並檢附「賀利岡請款數量計 算表」,而該附件「賀利岡請款數量計算表」即為原證9之 「威猛廠房-賀利岡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故兩造至此對 於原證9之總表內容已協商完成。其後,原告負責人多次持 該總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一直拖延,被告遲至 106年3月10日再以傳真方式回覆原告「威猛廠房-賀利岡工 程數量計算表-總表」,對於總表計算內容亦未有意見,然 而下面卻註記:「請列出本公司(即被告)因貴公司(即原 告)延誤造成損失之金額」並署名「楊106.3.10」,此簽名 與被告所提呈之被證5議記錄之簽名相同,足證該傳真確實 係被告回傳給原告。而被告既然對於總表內之計算內容未再 提出意見,即表示被告承認總表所示之債權,僅係針對延誤 所造成之損失金額主張應予扣抵。縱然,被告否認其106年3 月10日傳真總表有承認之意思,惟該總表亦為被告於105年 12月14日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立宏主動寄「威猛對帳表」 之MAIL給原告,並檢附「賀利岡請款數量計算表」,此封 MAIL亦足證被告已就工程款之總表為承認之表示,故本件請 求權時效,亦應自105年12月14日重行起算,從而本件並無 時效消滅之情事。惟若鈞院仍認本案時效已屆滿,則依被告 之行為可知,被告於時效屆滿前,突然傳真回覆原告之請求 ,誘使原告信賴被告將如實給付工程款而未提起訴訟,實則 為被告拖延時效之手段,足證被告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而構 成權利濫用,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允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9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既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⑴、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03月31日完成輕隔間部分工程;其於 104年4月22日完成明架天花板部分工程;其於104年5月5日 完成木作部分工程云云,無非係片斷擷取被告所提被證2所 載「部分完成」文字內容。惟查,被告所提被證2固載有「 輕隔間部分完成、明架天花板部分完成、木作部分完成」等 文字內容,然上開文字實係指「輕隔間『部分完成』、明架 天花板『部分完成』、木作『部分完成』」之意,而非指原 告已經完成此等工程(依原告所主張內容,原告已將系爭工 程全部完工)。否則,倘上開文字係指原告已經完成此等工 程,則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自應能提出相關文件 證明已經完工,並依系爭合約所訂「實作實算」約定,立即 檢附發票相關文件按月請領工程款,抑或提出兩造工程會 議記錄等經予簽認文書,始與常情相符。 ⑵、倘原告果真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原告豈有可能未請求 被告派員辦理驗收程序?實則,遍觀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原 告甚至將原證3所示設計圖說諉稱為竣工圖說),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前到庭自認「業主沒有跟我驗收」等語,顯足證明 :「原告進場施作數日後,原告即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 ,逕自退場不予繼續施作,而棄置工程於不顧」之客觀事實 ,昭彰明甚。甚且,原告106年09月12日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今,業已長達逾8月之久;且原告屢經鈞院在言詞辯 論程序期日命應提出相關積極證據,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 關具體證據,反均泛言略謂已經完工云云,益足認上開文 字確非指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甚屬然。若非如此,原 告何以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且未依舉證分配責任法則 ,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⑶、實則,原告不僅並未依約配合被告施工進度進行施作,未按 被告排定、指定日期予以施作、完工,即不再進場而棄置工 程於不顧,更致被告只得自行另行委請第三人源昌建材有限 公司(包含皇嘉室內設工程、阿文)、映虹實業有限公司進 場施作,將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卻未給付、未施作部分工程予 以施作,合計支出804,657元,此有被證6所示合約書、估驗 請款單、統一發票等書證可資為憑,堪屬事實。準此即徵,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甚明。否則,被告又何須委請第三人 源昌公司、映虹公司進場施作,並先以自己費用,支出如被 證6所示高達804,657元工程報酬予第三人源昌公司、映虹公 司?被告既係主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提出如被證6 所示積極證據,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嗣後委請第三人進場 施作後,始由第三人負責將「原告依系爭合約原應施作之工 程」施作完畢,更足證被證2所載「部分完成」文字內容, 根本非在指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之意,至為明確。系爭工 程既係由被告嗣後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後方屬施作完成,又 豈會係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顯見,被證2所載「輕隔間部 分完成、明架天花板部分完成、木作部分完成」等文字內容 ,決非指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殆無庸疑。 ⑷、再者,本件前屢經鈞院指揮進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惟原告 迄今仍無法指出,就其所提原證9片面製作私文書所載:⑴ 原合約部分施作完成數量、⑵屬追加部分施作完成數量(暨 此等數量有無經被告指示施作,或僅屬原告片面逕行施作? )、⑶屬追加部分單價多寡(有無經兩造經過議價程序,而 就單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節,積極提出其他證據予以 佐證,促使鈞院得藉由全部各項證據相互比對、勾稽獲得審 判心證,俾盡原告在民事訴訟法上所負法定舉證責任,並利 於鈞院調查證據並指揮兩造進行言詞辯論,作成實體判決。 反而,原告迄今仍不斷空言主張其已經完成系爭工程,未就 上開本件重要爭點,及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構成要件相關事實 予以舉證,徒謂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殊屬無據,核無理由;且原告所為如此主張,全將兩造系 爭契約所訂「實作實算」之契約意旨略而不論,尤屬無稽。 ⑸、準上而論,原告係片斷擷取被告所提被證2所載「部分完成 」文字內容,進而主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而,上 開文字並非指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自不得執此率 認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甚而免除原告所負法定舉證責任 ,堪認定。 ㈡、原告除屢有未配合被告進度進行施作、未按被告指定日期完 工,並有「應出工而未出工」等情事外,更有諸多瑕疵工程 瑕疵、嚴重遲延之情形,經兩造工務會議協調後,原告法定 代理人允諾、保證會在104年4月5日前將所有工程施作完畢 並改正缺失,如未遵期完成將負責被告所受一切損失,卻仍 於104年5月5日最後一次進場施作後,在工程尚未全部完成 前即委置系爭工程於不顧,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 竣,亦未補正其所施作之工程瑕疵,顯見被告現仍持續陷於 給付遲延狀態,並未終了。原告既已有:⑴違反「進場日期 」、「完工日期」、「三、工程期限」等合約之約定;⑵遲 延完工迄今,始終仍未完工;⑶未依被告指示進度施作工程 等情,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后列所示各項抗辯: ⑴、一般條款第5條「逾期罰款」: 被告得自104年4月5日起,按每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 違約罰,算至原告施作工程完畢且補正瑕疵之日止。且縱令 被告事後委請第三人源昌公司、映虹公司將原告依約原應施 作之工程予以施作,然被告並非為原告利益所為,原告尚不 得執以解免給付遲延責任,而仍應算至施作工程完畢且補正 瑕疵之日止,始稱允當。 ⑵、經查,原告既已不否認被告所提被證2實質真正,甚至進而 主張原告已於被證2所載日期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既如此, 原告顯然自承僅在被證2所載出工日期,有依被告指示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至被證2未載出工日期,原告即未依被告指 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則觀諸被證2所載原告有、無出工之 日期,可知:被告前於104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3日、同年1 月20日、同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4日至同年3 月1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31日、同年4 月8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原告均 未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洵屬事實。準此,被告前 既已以107年1月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行使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十條第2、3、6款:「十、乙方(即原告)如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可隨時取消合約約定,乙 方除放棄應領未領款項及一切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材料外,另 需開立拋棄書予甲方,且甲方因此蒙受之所有損失概由乙方 負責賠償:2.乙方如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難如限完工 者。3.乙方不聽指示或有偷工減料情事者。6.其他有違反本 合約及附件內各項規定者」契約權利,則原告自應放棄應領 未領工程款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應賠償 被告因原告遲未完工所受損害,始符契約本旨。 ㈢、依原告所不否認被證2實質真正之主張,足認原告承攬報酬 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原告既已不否認被告所提被證2實質真正,甚至進而主張略 謂:原告已於被證2所載日期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既如此, 原告顯然係主張其於104年3月31日完成輕隔間部分工程、10 4年4月22日完成明架天花板部分工程、104年5月5日完成木 作工程部分工程。稽此計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 人報酬短期時效規定,原告輕隔間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期間,即於106年3月31日屆滿;原告明架天花板部分承攬報 酬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於106年4月22日時屆滿;原告木作部 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會於106年5月5日屆滿。 ⑵、依原告所提原證4,原告係於104年5月8日請求被告給付,嗣 於104年11月8日間,因原告並未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依 原告所提原證5,原告係於104年9月23日請求被告給付,嗣 於105年3月23日間,因原告並未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依 原告所提原證6,原告係於105年6月30日請求被告給付,嗣 於105年12月30日間,因原告並未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 依原告所提原證7,原告係於105年10月19日請求被告給付, 嗣於106年4月19日間,因原告並未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 依原告所提原證8,原告係於105年12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 嗣於106年06月20日間,因原告並未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 (註:上開原證4至原證8係屬原告片面製作私文書,被告仍 否認其真正)。是以,縱認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請求給 付,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均因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起訴,依法視為不中斷。 ⑶、再者,被告受僱人固曾於原證9總表上書寫「請列出本公司 因貴公司延誤造成損失之金額」等文字。然查,觀諸此等文 義內容,僅只及於被告要求原告列出因原告遲誤工程造成被 告損失金額而已,毫無任何被告積極承認債權存在之意思, 更無任何足表示同意、核可或允諾上開總表所載內容之意思 可言(註:上開原證9係屬原告片面製作私文書,被告仍否 認其真正)。實則,上開原告片面製作原證9總表之私文書 ,既未經被告簽認核可;其上所載數量及單價等內容,更顯 超過系爭契約原訂合意內容範圍,尚屬浮動、不確定狀態, 難認被告受僱人書寫上開文字內容,得在法律上評價為具有 承認原告債權之意思。反而,即便原告所提原證9總表屬實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在106年3月10日以前之某日,有以上 開總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已。至於原告究係於106年3 月10日以前之何日向被告為請求,此由上開總表所載內容根 本無從得知或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有在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向 被告請求,更無從謂被告承認原告債權而得重行起算消滅時 效時間,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不否認被證2實質真正性之主張,原告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分別於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22日、同 年5月5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縱認原告曾於原證4至原證8所 載時間,分別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起訴,依法視為不中斷。職故,原告就輕隔間部分、明 架天花板部分、木作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嗣後分別於106 年3月31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時效屆滿。即令原告 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然原告係於106年09月12日間 始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自屬無訛。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 )。 ㈣、又債務人本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 所明定之法律上權利,是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 利,本屬權利正當行使,殊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法理至 徵且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 滿前,突然傳真原證9總表回覆原告請求,旨在誘使原告信 賴被告將如實給付工程款而未提起訴訟,實則為被告拖延時 效之手段,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實乏證據, 純屬臨訟砌飾之詞,不足採認。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3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以實 作實算計付報酬,原告就主體工程實際施作工程款1,634,86 0元,合意追加工程347,063元,工程款總計1,981,923元。 原告於104年5月5日完成工程,惟被告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 ,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1,981,923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威猛廠房-賀利岡工程數量計 算表-總表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簽立 工程合約書,惟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否認原告有追 加工程,並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及遲延等情,應自工程 款扣抵,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故承 攬報酬請求權原則上應於工作完成時始成立。原告雖主張其 於104年5月5日即已完成工作,並以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威猛 巴頓廠房整修工程-賀利岡出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然而被告所得提其製作之被證二之出工表及被證三應出工 而未出工表,係欲證明原告出工及未出工之情形,並無被告 承認原告已完成工程之情形,且被證二之出工表備註欄雖載 有:開始進場、輕隔間部分完成、明架天花板部分完成、木 作部分完成等語,被告陳稱上開記載僅指輕隔間「部分完成 」、明架天花板「部分完成」、木作「部分完成」,部分完 成」;而此表既係被告所製作,亦未經雙方確認其文字之真 意,則原告僅憑被證二之出工表,而主張其已全部完成工程 ,即難認有據。另原告提出原證一、二估價單、銷貨單、出 貨單、原證三照片及竣工圖等(見本院卷第54至87頁)欲證 明其已完成工程云云。惟上開估價單、銷貨單、出貨單等至 多僅足證明原告有自廠商購置材料施工之事實,又原告所提 出現場照片,縱屬為真,然而卷附照片本身並無法顯現原告 是否已完成兩造約定施作工程之數量及效能,均難做為原告 已完成工程之證據;至原告所提之竣工圖,既未經被告查驗 認可,自難逕認原告確已竣工之事實。另原告固提出原證9 之威猛廠房-賀利岡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主張為其實際施 作之數量及金額,然然此原告單方製作及估算之表格,已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其實際施作數量為何 ,縱原告已然完工,亦無從認定其實際施作數量及請求之金 額為何。 ㈢、復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倘如原告主張,其確係於104年5月5日 完工,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時 效為2年,應於106年5月5日時效完成,而原告於106年8月29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348號卷 第2頁),乃於時效完成後為之,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雖稱其104年5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款(見原證 4,本院卷第88頁);另在105年2月18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求,嗣遭被告退回;復於105年6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 並將附件即威猛廠房-賀利岡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寄送予被 告;105年12月20日以備忘錄向被告請款;又被告公司工地 主任王立宏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12月14日均有回傳,應 認為已承認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4至9、原證11等為據(見 本院卷第88至93頁、168頁)。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曾以上開 電子郵件、備忘錄向被告請求,又縱認本件原告確曾以前開 電子郵件、備忘錄等方式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然其並未於請 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不中斷,又縱被告公司王立 宏有將附件回傳予原告,原告既未提出究被告公司人員確有 於電子郵件內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承認之證明,尚難僅以被告 公司人員單純回傳電子郵件或附件本身即逕認被告有承認之 意思。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於106年3月10日在威猛 廠房-賀利岡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上書寫「請列出本公司因 貴公司延誤造成損失需之金額。楊106.3.10」並傳真予原告 (即原證9,見本院卷第93頁),應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云云 。然依被告公司人員上開所書寫之內容,僅係要求原告因將 原告延誤對被告公司造成之損失列出金額,並無對於原告請 求為承認之表示甚明,亦難以被告公司將該表傳真予原告, 即認被告對原告請求工程款已為承認。是本件,原告對被告 縱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 請求。 ㈤、原告復稱如本件若已罹於時效,然被告仍回傳上開總表,使 原告誤認被告將如實給付工程款,致原告延誤起訴,應屬違 反誠信原告及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本得自行決定何時、以 何方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電子郵件或傳真往來本身乃交 易雙方所為正當溝通行為,已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原告未於期限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致罹於時效,係自身怠 於行使權利之結果,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乃法律賦予之權利 ,自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1,9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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