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新曄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新訓
被 告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
支付三鶯污水廠之鋼筋組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294
元、點工款236,250 元(94.5工2,500 元)、工程保留款
558,218 元,共1,117,762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保留款明細、
已開立發票明細影本各1 件、統一發票影本10件、工程估驗
詳細表影本11件、估價單影本15件、工程合約影本(含廠商
報價單)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3 至47頁),並
非
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
堪以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762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