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新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新訓 被   告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 支付三鶯污水廠之鋼筋組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294 元、點工款236,250 元(94.5工2,500 元)、工程保留款 558,218 元,共1,117,76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保留款明細、 已開立發票明細影本各1 件、統一發票影本10件、工程估驗 詳細表影本11件、估價單影本15件、工程合約影本(含廠商 報價單)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3 至47頁),並非 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76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