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金鋁光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萬6,93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1萬5,645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4萬6,9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得標「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
工程」後,將其中之「C型造型空心框料」、「外牆鋁板
」、「屋頂鋁格柵」、「南向乙梯鋁格柵」及「北向甲梯
鋁格柵」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於
民國105年11月6日傳真詢價單向被告報價,詢價單上之工
作細項即工作內容,訂約時
兩造未約定單價,僅約定施作
工項及粗略估價,至於確切款項待原告完工估算後再向被
告報價請款。兩造
本約定於106年7月29日進場施工,
惟於
106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遇上颱風之
不可抗力因素無
法施工,又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因被告之
他案
工程進行內部結構工程,致原告機具無法進場安裝外牆鋁
板、造型邊框等表面工程,依
民法第234條規定,係
可歸
責於被告受領遲延之事由,惟無須使用原告機具之工程已
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完工。
嗣被告對原告報價有
所爭執,甚至連模具費用亦不給付,故原告一度拒絕進場
施作,被告為使原告盡快進場完成工程,兩造多次書面討
論工項及
報酬,於106年3月30日重新釐定原告施作工程項
目與金額,原估價金額新台幣(下同)197萬5,088元,雙
方議價後工程款
合意以170萬元(未稅)施作,模具費用
另計,被告並提供其法定代理人之子名下所有土地設定
抵
押權給原告。
詎原告完工後,被告以
上開不
可歸責於原告
而延誤之工期,佯稱原告遲延進場施工,無故拒絕給付議
定價格170萬元,
爰依買賣關係(材料部分)請求價金及
依
承攬關係(裝配部分)請求承攬報酬,共170萬元。
(二)又因招標機關原始設計之材質與造型特殊,被告委託原告
向訴外人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模具,模具費用應由
被告支付,被告因而開立發票年月日為106年5月31日、支
票號碼AK0000000、面額42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轉交費用,然系爭支票屆期不
獲付款,而原告處理被告委任事務致負有債務,依民法第
546條第2項規定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模具費用
42萬元。
(三)兩造當初訂立契約時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被告
雖
自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為108萬2,016元,惟詢價單之
塗改部分,係因兩造間多次往返討論之書面紀錄,關於系
爭工程總價,無法僅以此詢價單即得證明兩造間達成108
萬2,016元之合意。況依被告向業主之請款單,被告就系
爭工程共請領金額219萬1,413元,益證兩造曾約定系爭工
程款為197萬5,088元,事後議價為170萬元。而被告既承
認系爭工程係屬報酬後付,則其
抗辯系爭支票屬報酬之一
部,付款
期日卻在完工前(106年5月31日)之變態事實,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四)兩造既無約定給付款項時期,依法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時給
付,並無須待招標機關驗收完成及撥款,被告始負付款責
任,被告不應以其與
第三人之契約來主張拒絕給付系爭工
程款。況被告坦承業主已驗收完成,而依彰化縣消防局第
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於106年6月15日建築物
施工日誌,顯示完成工程進度為88.83%,故於106年6月
29日第五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顯示被告請領41,95萬3,
481元(約88%)款項。倘如被告所述,因瑕疵導致複驗
無通過,但業主確實已就被告實作工程給付88%工程款,
則被告以尚未收到工程款為由,顯係藉故拖延給付。
(五)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元(計算式:170萬元+42萬元=21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工程款總價合意為170萬元之事實
,當初兩造僅就工程單價為合意,並未就總價為合意,原
告應說明各工項工程款之計算方式。
(二)關於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價格分別為:
1、「C型造型空心框料」39萬5,760元(計算式:6,800元×
58.2米=395,760元)。
2、「外牆鋁板」(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13萬8,000元。
3、「屋頂鋁格柵」21萬2,760元。
4、「南向乙梯鋁格柵」16萬2,736元。
5、「北向甲梯鋁格柵」17萬2,760元。
6、以上總計108萬2,016元,故原告請求逾108萬2,016元部分
並無理由,另「C型造型空心框料」中之「鋁包板」部分
並
非由原告施作,係由訴外人康威信金屬有限公司施作,
該工項請款金額為61萬4,460元。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向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模具而
交付系爭支票,被告否認之,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
系爭工程款之定金,並非模具費用,此有原告所發台中法
院郵局第1948號
存證信函之內容
可憑,蓋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製作成品所需之模具本就包含在成本內,豈有再由被
告負擔之理?被告否認模具費用需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票
據關係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因被告請求
延緩兌現被告所簽發系爭42萬元定金支票,原告認為施工
沒有保障,因此拒絕進場,然被告對業主有工期壓力,為
免工期逾期,被告因此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確保原告
之工程款
債權,此與原告主張之模具費用42萬元無關。
(四)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他案工程固有進行,然不妨礙
原告施作,並無工程順序之問題,原告施工應自行解決材
料及機具放置問題,本屬工程慣例。原告自106年8月1日
至同年月14日故意遲延進場施工,顯可歸責於原告。兩造
約定驗收完成後付款,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但有逾時
罰款部分,尚未結案,目前業主已給付80%工程款。
(五)答辯聲明: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08萬2,016元及利息部分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得標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
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其中之「C型造型空心框
料裝置工程」,其工程項目如下:(詳如原證一工程名稱
所示)
1、項次:壹.一.1.4.26「C型造型空心框料」。
2、項次:壹.一.1.4.27「外牆鋁板」(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
料)。
3、項次:壹.一.1.6.6「屋頂鋁格柵」。
4、項次:手寫「南向乙梯鋁格柵」及「北向甲梯鋁格柵」、
「屋突造型鋁格柵」。
(原不爭執事項第5點
所載:項次壹.1.6.7「花牆造型邊框」,
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22日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原告並未主張此項
是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第123頁)。
(二)兩造本約定106年7月29日進場施工,惟106年7月29日至同
年月31日遇上颱風;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因他工程
施工等原因,致原告機具無法進場,但無須使用機具之工
程已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完工。
(三)被告曾於106年5月31日開具號碼AK0000000、金額42萬元
整、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屆期不獲付款(
詳如原證五)。
(四)被告提供張志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榆柔之子)所有之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原告,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報酬。
(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是「擔保
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5月9日所立工程報價單及台中二信
員工訓練中心鋁門窗、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
公廳舍等鋁格柵工程之工程款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32萬元整」。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之工程項目,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被告
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
(一)項次:壹.一.1.4.27其中之「鋁包板」是否由原告施作?
(二)被告開立106年5月31日開具號碼AK0000000、金額42萬元
整、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是用作給付模具之費用?
還是系爭工程之定金?
(三)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是否曾議價為17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是否曾議價為170萬元
?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97萬5,088元,
經雙方議價為170萬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
固提出原證九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否
認該報價單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
觀諸
該報價單其上完全沒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亦無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職員之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之反面推論,無從認
該報價單具有證據能力,從而無從執此而認兩造間確有就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議價為170萬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
尚非可採。
2、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訂立書面之
承攬契約,僅有口頭
約定,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詢價單,係被告得標「彰化縣
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後,向原告
詢價,經原告於105年11月6日傳真向被告報價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件兩
造間既無書面承攬契約,僅有詢價單,且該詢價單為被告
公司李小姐所製作,復蓋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文
益之印文,足見該詢價單其上所載之工項及價格,確實經
過兩造之合意,則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工項及承攬報酬,
自應以該詢價單作為認定兩造間約定之依據。又上開詢價
單上並無分別記載材料及施工之費用各為多少,
堪認兩造
間所訂立者,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
3、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提出2份內容大致相同,但價
格及手寫文字部分略有不一之詢價單(見本院卷第9、131
頁),原告就此表示係因兩造當初多次協議工程細項及原
告報價後被告殺價所致,故本院認應綜合原告提出之2份
詢價單及兩造就此所為之陳述,以決定原告施作之項目及
其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詳述如下:
(1)項次:壹.一.1.4.26「C型造型空心框料」:
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告施作,且價格為39萬5,760
元(計算式:6800元×58.2米=395760元),應以此作
為原告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2)項次:壹.一.1.4.27「外牆鋁板」(樑上樑下造型空心
框料):
原告主張此工項之價格為40萬2,800元;被告主張此工
項之價格為13萬8,000元。
參諸項次壹.一.1.4.27「外
牆鋁板」其後方分別有2行手寫補充字跡,第1行手寫記
載「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138,000」、第2行手寫記
載「鋁包版106M2×3800=402,800」,足見「外牆鋁板
」此工項下,又分為「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鋁
包版」此2細項,價格分別為13萬8,000元及40萬2,800
元。其中就「外牆鋁板」(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部
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施作,是原告自得請求此細項
之工程款13萬8,000元。至於「外牆鋁板」(鋁包版)
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為兩造之爭點(即
上開爭點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外牆鋁板」(鋁包
版)此細項之工程款40萬2,800元,本院於下列(二)
說明。惟原告將「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鋁包版
」此2細項之價格混為一談,主張原告施作「外牆鋁板
」(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之工程款為40萬2,800元
,
洵非可採。
(3)項次:壹.一.1.6.6「屋頂鋁格柵」:
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告施作,且價格為21萬2,760
元,自應以此作為原告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4)項次:手寫「南向鋁格柵」:
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告施作,且原告前後提出之2
份詢價單其上關於「南向」鋁格柵部分,均記載價格為
16萬2,736元,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以此作
為原告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5)項次:手寫「北向鋁格柵」:
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告施作,而原告提出之第1份
詢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關於「北向」鋁格柵部
分,記載價格為17萬2,760元。惟原告提出之第2份詢價
單(見本院卷第131頁)其上關於「北向」(誤載為東
向)鋁格柵部分,記載價格為22萬5,720元,有明顯之
修改痕跡,因被告否認其同意原告修改報價為22萬5,72
0元,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已合意變更此工項之價格一
事舉證
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自應以修改前之17萬2,760
元,作為原告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6)項次:手寫「屋突造型板鋁格柵」:
兩造均不爭執此工項為原告施作,且原告前後提出之2
份詢價單其上關於「屋突造型板鋁格柵」,均記載價格
為16萬4,920元,自應以此作為原告此工項得請求之工
程款數額。
(7)小計:以上各工項原告均已施作,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共
為124萬6,936元(計算式:395760+138000+212760+162
736+172760+164920=0000000)。
(二)關於項次:壹.一.1.4.27「外牆鋁板」其中之「鋁包板」
是否由原告施作?
承前所述,詢價單項次:壹.一.1.4.27「外牆鋁板」工項
分為「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鋁包板」此2細項,
而被告僅承認原告有施作「樑上樑下造型空心框料」得請
求工程款13萬8,000元,否認原告有施作「鋁包板」得請
求工程款40萬2,800元,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施作詢價單項次:壹.一.1.4.27「外牆鋁板」其中之「鋁
包板」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細項之工程款40萬2800元,
即非有據。
(三)關於被告開立106年5月31日開具號碼AK0000000、金額42
萬元整、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是用作給付模具之費
用?還是系爭工程之定金?
1、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42萬元支票給原告,係作為委任原
告向訴外人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模具之款項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
經查,本件兩造所締結者,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
業如前述。而在「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中,除非當事人
間另有約定,否則材料及工具費用原則上應由
承攬人負擔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施工所需之模具費用
42萬元由被告負擔。況依原告所提其於106年8月8日寄給
被告之台中法院郵局1948號存證信函記載:「此外,貴
公司(指被告公司)先前開立由付款人:臺灣銀行,票號
:AK0000000,面額新台幣42萬元之支票,作為『彰化縣
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鋁格柵工程』之訂金」(見本院
卷第23頁)。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可
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目的,在於作為系爭工程之
定金,待兩造契約履行時,系爭42萬元支票應返還予被告
或作為被告給付之一部,
而非支付訂製模具之費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支付委託原告代為
訂製之模具款項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憑。系爭42萬元支票之
原因債權既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定金,且原告已訴請被告履
行契約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而未針對定金部分
予以扣除,
參諸
前揭說明,系爭42萬元支票依法應返還被告,是原告
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面金額42萬元,即非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124萬6,936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