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律師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
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
仟元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
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元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
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二(四)基上
所述,就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1,077,925元(其中建築工程部份應給付144,411元,水電
工程部份應給付1,063,514元)。..參、四、基上,原告
依
兩造之
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41,861元(
3,019,229元+1,077,925元+744,707元)。..參、六、
綜
上所述,原告本於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
報酬給付
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841,86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
、二(四)基上所述,就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07,925元(其中建築工程部份應給付
144,411元,水電工程部份應給付1,063,514元)。..參、
四、基上,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4,971,861元(3,019,229元+1,207,925元+744,707元)。
..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
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71,86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因將理由中所認定原告就新增
(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07,925
元部分,於計算時誤算為1,077,925元,致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