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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 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 仟元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 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元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 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二(四)基上 所述,就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1,077,925元(其中建築工程部份應給付144,411元,水電 工程部份應給付1,063,514元)。..參、四、基上,原告 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41,861元( 3,019,229元+1,077,925元+744,707元)。..參、六、綜 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841,86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 、二(四)基上所述,就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07,925元(其中建築工程部份應給付 144,411元,水電工程部份應給付1,063,514元)。..參、 四、基上,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4,971,861元(3,019,229元+1,207,925元+744,707元)。 ..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 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71,86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因將理由中所認定原告就新增 (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07,925 元部分,於計算時誤算為1,077,925元,致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