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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晉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錦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 稱系爭契約),承攬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唐盟建設店鋪住 宅新建工程-磨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14,227,980元,其中總價之10%為工程保留款,待 唐盟建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打底完成後方可請 領。原告已於104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將最 後一期工程計算給付予原告。經被告同意原告離場後,原 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將工作內之機具、材料、廢棄 物等自工地內搬離並全數清理完畢,但原告遲未收到可領 取工程保留款之通知,曾於106年2月間前往系爭工程之工 地,向被告之工地主任詢問請領工程保留款之相關事宜, 卻未獲結果,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公司,均未獲得任何消 息與進展。後原告得知系爭工程已於105年5月間完成泥 作工程打底,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被告 藉故拖延,且對工程保留款之數額亦有爭執而不願給付, 原告以臺中英才郵局231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給付工 程保留款及當初未依約發給之工程驗收證明,然被告今 仍置之不理。則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領取90%之承攬 報酬,剩餘10%之工程保留款,依約需於唐盟建設店鋪住 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打底完成後,原告方可請領。然被 告未主動告知原告泥作工程已完成,甚至於原告主動詢問 時,藉故拖延亦不告知。又唐盟建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業 經獲准核發使用執照(106中都使字第00594號,建物竣工 日期105年9月6日),亦證泥作打底工程早已完工。故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1,422,798元,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1、第三人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故於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 接近完工時,惡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突然濫用清泉派出所 警力至校園內工地將原告及正施工中之師傅9人等驅趕出 工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第40號民 事判決第三人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2,062,180元及相關利息。故原告並無被告抗辯之財務困 難情形。又依被告提出原告第1期工程計價單上方所載「 因包商有困難請公司先撥付50萬現金付款」,並懇求被 告借款,且原告若有財務困難或資金不足等情形,後續應 多次要求預支、借款,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共14期之工程 計價單,僅有第1期款要求先撥付情形,亦證被告抗辯原 告財務極度困難、資金不足等,均非可採。 2、被告抗辯扣除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之墊借款101,450元 部分,原告不爭執壓送出車費15,000元,同意扣除,爭執 剩餘86,450元:模板工程組立之工人與打石工,兩者專業 及負責之工作項目內容顯不相同,打石工係因模板組立完 成,經RC澆置灌漿後,若有部分突出不平處,方需由打石 工施作,使其平整。原告本有自行配合之專業打石工,但 因被告工地主任執意以第三人大順人力派遣公司派出點工 ,並於原告每期工程款項中扣抵,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工地 主任反應點工數量及扣抵金額等過於龐大,並請求是否得 由原告衡量確有打石需要時自行僱請專業打石工處理(含 清潔),但均未獲同意,又原告為維持與被告關係,希望 日後得繼續合作,原告僅得退讓配合,與被告抗辯無涉。 另依被告提出大順人力派遣公司第15期工程計價單及原告 第13期工程計價單所載墊付原告點工費86,450元部分,均 為被告單方記載,且點工數量龐大,被告未舉證證明該數 量之點工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原告負責之工作項 目,原告予以否認。 3、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扣除墊付大順人力派遣公司款項247,72 5元部分: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就系爭工程請領最後一期 工程款後即完工離場,依被告提出大順人力派遣公司之工 程計價單,其估驗時間均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104年12 月25日)離場後,且原告離場後未接獲被告相關通知。是 以,被告應就其與大順人力派遣公司約定之後續施工內容 與原告相關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提出單方自行製作 之文書,其抗辯顯非可採。又以系爭契約第22條後段約定 內容,可知其範圍僅限於工程進行中之清理及工程完成後 之機具、材料、廢棄物清運,但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工作細 項(被證3)中,多有如牆面修打等與清理完工無關之項 目,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給付,被告此部分抗 辯,應屬無據。 4、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扣除墊付永連興工程行款項272,000元 部分:依被告提出補厚協議書(被證4)、永連興工程行 第1、2、5期工程計價單(被證5)之內容,補厚協議書所 載金額為212,000元,但工程計價單之金額相加卻為272,0 00元,兩者金額顯不相符,則兩造間就補厚協議書內容是 否均達成合意、兩者所載施工內容是否一致,均非無疑。 又依永連興工程行工程計價單之估驗日期,可知均於系爭 工程完工原告離場後,甚至於本件建案竣工日期(即105 年9月6日)後,且原告離場後未曾接獲被告相關通知,被 告就永連興工程行施作之工程與原告負責之工項相關部分 ,未負舉證責任,其抗辯顯非可採。 5、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扣除鼎義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損害陪補償 費用296,73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修補必要費用461,200元 之估價單及照片(被證6)、修補必要費用296,730元之估 價單(被證7)均係由鼎義有限公司單方自行製作、拍攝 ,且被告單方片面拍攝之照片內容難以確認均為系爭工程 之工地現場照片,而照片內註明之瑕疵,亦無法證明係因 原告施工不慎所致,自不得僅依照片及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又被告於鼎義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時,應通知原告並會同 三方至現場確認鼎義有限公司所述是否屬實,若係原告所 致,自由原告負責修繕,且鼎義有限公司亦應主動通知原 告,積極向原告請求賠償相關事宜。但遲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106年11月9日)後,原告方於107年2月1日接獲鼎 義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賠償並表示由原 告存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施工不當之問題,且鼎義 有限公司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估價單請求賠償,則鼎義有 限公司請求之數額顯有疑義,被告抗辯,應不足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下列墊借款得予以抵扣: 1、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之原告墊借款為101,450元:原告 因財務困難,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即向被告借款50萬元,第 1期工程計價單(領款含借支明細)記載「PS:因包商有 困難請公司先撥50萬現金付款」;第13期工程計價單(領 款含借支明細)亦記載「本次先扣電梯使用費,其餘暫定 尾款扣除,共計101,450元」。又因原告資金不足,板模 施工人力不足,造成工程進度延宕,需外部請工人支援( 含打石及清理),由被告以「墊借款代為結清」方式即大 順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大順人力派遣公司)派出點工 為原告進行粗工打石清理,被告先墊付工人點工款,再由 原告各期請領之工程款中陸續扣抵。系爭工程後期第13期 請款時,因原告財務極度困難,該期工程款金額僅餘10多 萬元,僅部分扣抵,尚有墊借款101,450元留待尾款即工 程保留款扣除抵扣。依系爭契約第22條後段及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第334條規定,由原告尾款即工程保留款中扣 抵。原告於準備狀中亦自承其「退讓配合」,且其所提出 之原證二也記載墊借款101,450元,顯見兩造對於被告公 司借款代為結清派遣公司代工點工款,應為真正。 2、系爭工程第17期至第20期之墊借款247,725元:因原告財 務困難,而讓其先領款未為抵扣,所生大順人力派遣公司 第17期(79,500元)、第18期(83,350元)、第19期(61 ,975元)、第20期(22,900元)之工人點工墊款共計247, 725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後段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第334條規定,應自原告尾款中抵扣。 3、因原告施作不當及瑕疵,經系爭工程工地通知「補厚」等 ,但因原告財務困難無法派工施作,經三方於工地協議後 ,原告同意由工地之工頭訴外人陳世雄即永連興工程行為 其進行補強及修改,代墊之修補費用依協議書(含計價單 )所載之3筆補厚費用共計272,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4條及第474條、第478條第334條規定,得自原告 尾款中抵扣。 4、原告於施工過程中造成鼎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損害,本 須負擔修補必要費用461,200元,經被告釐清議價後,水 電工程損害之修補費用減為296,730元,依系爭契約第26 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尾款即工程保留款中 扣抵。 5、綜上,原告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1,422,798元扣除抵扣金 額總計917,905元(計算式:101450+247725+272000+ 296730=917905)後,僅剩504,893元。 (二)原告不可能於104年12月25日完工離場。且就系爭工程至 少遲延57天完工,逾期1天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罰金 ,原告尚有罰金2,432,988元應給付被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3年7月8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本院 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其中第二十一條約定「保留款: 10%(30天票)(泥作工程完成後方可請領)」(本院卷 一第15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闡釋甚明。則依上開 約定內容,原告得請領保留款餘額之要件為「泥作工程完 成後」,除此之外,兩造並未對原告請領保留款為任何條 件限制,亦即,無論泥作工程是否與原告有關、亦無論原 告究竟係於何時離場,依兩造約定之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 第二十一條內容,原告於泥作工程完成後即取得請領保留 款之要件。而本件被告對於泥作工程完成一節並未爭執,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憑證檢核入口網站關於系爭工程 之106中都使字第00594號使用執照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 23頁至第24頁)記載建物竣工日期為105年9月6日,亦可 認系爭工程迄今業已竣工,其泥作工程應已完成,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應有理由。 (二)茲依被告抗辯應扣除款項分析如下: 1、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之原告墊借款101,450元部分:原 告除就其中壓送出車費15,000元,同意扣除外,爭執剩餘 之86,450元,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工程估價單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二 第38頁),原告亦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性,該證據即不 具備形式真正性,無證據能力,則對於該資料內所記載關 於101,450元部分,本院即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 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之原告墊借 款8 6,450元部分有達成合意,且爭執被告所提出之關於 大順人力派遣公司記載,均為被告單方記載,又點工數量 龐大,被告未舉證證明該數量之點工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內 容,係屬原告負責之工作項目。而據證人即大順人力派遣 公司負責人楊通輝到庭證稱:模版組裝工作很少,要看人 ,很少幫歐永福做模版工作(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可 認原告所稱,點工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被告並未證明 係屬原告負責之工作項目等情,應屬可採。且被告除提出 原告所爭執真正性之自行製作而無原告簽章之資料外,並 未提出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之原告墊 借款1 01,450元之合意證據,而原告於先提出之書狀所為 陳述,復為後提出之書狀所否認爭執,此原告前後書狀之 記載,亦不足做為被告已舉證證明之證據。是本院認為除 原告不爭執之壓送出車費15,000元外,應不能扣除之。 2、系爭工程第17期至第20期之墊借款247,725元部分:原告 就此部分全部否認之,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依上開證人楊通輝所述認,可資認定原告所稱,點工人 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被告並未證明係屬原告負責之工作 項目等情,應屬可採。且如上述被告除提出原告所爭執真 正性之自行製作而無原告簽章之資料外,並未提出兩造間 確有達成系爭工程第17期至第20期之墊借款247,725元部 分合意之證據。是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不能扣除之。 3、補厚費用共計272,000元部分:原告雖爭執此部分金額, 然據被告提出載有原告簽名之104年11月19日協議書(本 院卷一第129頁)記載內容,足認原告亦同意每層樓補厚 補貼1萬元,於打底完成一次付清(協議書第1、3點), 參酌配告所提出之原告簽名單據(本院卷一第130頁至 第131頁)、工程計價單(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4頁) 內容,認被告抗辯應扣除補厚費用272,000元(計算式:1 27000+85000+60000=272000),應有理由。 4、應負擔鼎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損害296,730元部分:被 告雖提出鼎義水電工程估價單及相片以證明鼎義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67頁) ,然據證人鼎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萬家慶到庭證稱 :模板損害是被告公司告知,並沒有會同原告,因為契約 是與被告公司簽訂,所以向被告公司請求,但損害賠償金 296,730元都還沒有拿到(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 )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暨否認此部分之損害與其有關, 而被告復未證明該損害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確有因果關係, 況被告亦尚未給付損害金額296,730元與鼎義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則被告請求將此款項先行逕與扣除,應無理由。 5、遲延完工罰金2,432,988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遲延 完工及其確實日數之證據,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認定, 應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抗辯應扣除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 原告墊借款之壓送出車費15,000元、補厚費用272,000元 應扣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本件工程保留款為1,422,798元,扣除上開壓送出車費15, 000元、補厚費用27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1,135,7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 135,798)。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本於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保留款1,135,798元,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 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就前述之1,135,798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35,798元,及自106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 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筠婷